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0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被 告 彭雅瑄訴訟代理人 葉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23時15分許,駕駛電動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環市路口時,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邦錦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因此受傷。而被告已於同年12月4 日與劉邦錦以新臺幣(下同)777,
111 元達成和解,由劉邦錦賠償被告全部損失,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則被告對於本件事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向原告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理賠。惟被告竟於105 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原告未察即理賠被告387,105 元保險金。是被告領取該保險金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387,10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0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訴外人即劉邦錦配偶劉妙娟願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僅係被告取得部分賠償後,同意撤回對劉邦錦刑事告訴之對價,並非被告所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退讓,更非雙方就民事損害賠償總額已達成合意,雙方亦未對該金額含強制險給付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本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基於此一理念,使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購成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是為但書之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即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加害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反之,若未獲得完全賠償,仍得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邦錦已全額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保險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其與劉邦錦之協議書,是作為被告取得部分賠償後,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對價,其等就民事損害賠償總額未達成合意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劉邦錦有無完全賠償被告?經查:
⒈被告與劉邦綿就民事損害賠償總額未達成合意:
被告因被保險人劉邦錦之酒後違規駕車行為,受有左下肢壓砸傷軟組織缺損、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頭部撕裂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11 號卷核閱無誤。次查,被告與劉邦錦於10
4 年12月4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彭雅瑄與被告劉邦錦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發生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02號)審理在案。茲本案業經雙方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如下:
一、被告先前除就本案已賠償之327,111 元外,應於簽訂本協議日再給付原告賠償金450,000 元整,該450,000 元整原告當場收訖無誤。原告同意撤銷本案刑事告訴,並就本案不再提起刑事告訴. . . . . 。三、被告已先給付之賠償金327,111 元及本次給付450,000 元整,原告同意日後於本案如有提出民事訴訟時,可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有系爭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
0 、111 頁)。依上開協議書第三點,被告對劉邦錦並未拋棄其他民事求償權利,保留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再參諸被告對劉邦錦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擬訴請賠償4,077,926 元,故其等真意應係由劉邦錦先賠償一部,作為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代價,該一部給付之金額,於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可於損害賠償數額中扣抵。是以本次和解金額並未完全滿足被告對劉邦錦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與劉邦錦並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合意。原告雖主張: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259 號判決認定劉邦錦已賠償被告全部之損失云云,惟上開事件之被告為劉邦錦,非本件被告,不生拘束本院認定之爭點效,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應認劉邦錦未完全賠償被告。
⒉被告與劉邦錦並未協議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強制險給付;
查被告之受任人葉鑑德於105 年11月7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預擬之和解書予劉邦錦,該附件預擬之和解書記載強制汽車責任險由與被告自行申請。嗣雙方回覆之郵件內容如下:
①劉邦錦:「收到和解書. . . . . 但有部分內容想和您討論
:1.有關強制責任險部分,事發當時一開始就已經和彭爸爸取得共識,強制險的賠償由我直接先支付醫藥費和看護等所有費用,他們不再申請。
所以,此強制責任險部分應包含在這次總賠償金額內. . . . . . 。」②葉鑑德:「如果沒有辦法排除強制險,那這個金額,是沒有
辦法和解的,很抱歉。」③劉邦錦:「很遺憾看到這樣的結果。我以為大家談的基礎是
建立在當初彭爸爸一開始就已經承諾的,. . .. . 彭家即不必再申請強制保險。如果只是在意強制險的部份,事情或許也可以單純一點,我是不是建議,回歸到一開始的狀態,煩請彭爸爸支付我長庚醫院所開立的發票上金額,以及看護費用,然後我把發票讓他拿去申請強制險賠償?如果賠償有多的部份當然歸彭小姐所得。而如果強制險賠償不足的部份,我可以補足差額。先把強制險的部份釐清也是好的?。」④葉鑑德:「我們預估是40萬~60萬之間,殘廢給付是27~47
萬,醫療是10~15萬之間。」⑤劉邦錦:「. . . . . . . 當下彭爸爸也欣然答應,並承諾
不再申請強制險。所以當初我們談的所有賠償金額包括前面已付的所有款項一直都是建立在這個共識之下,請您諒察。」依上述郵件內容,可知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應否含強制責任險,存有歧見,且被告之父無法代被告同意和解金額包含強制責任險。又被告最後與劉邦錦議定之系爭協議書,於第三點保留被告之民事訴訟之權利,亦未定明全部之損害賠償總額或該賠償含強制險給付,可推知被告與劉邦錦一部和解時,並未合意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領強制險給付。
㈡被告受領387,105元保險金,具有給付之目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領387,105 元之保險金屬不當得利,然上開匯款之給付,係基於原告之意思所為給付,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其控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與劉邦錦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該一部和解之金額可於日後民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抵,並未就損害賠償總額達成合意。又其等未約明一部和解後,被告不得再就其餘損害另向原告請求保險金。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劉邦錦所受領之327,111 元、450,000 元,已對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完全賠償。綜上,難認被告另自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387,105 元,已超逾其所受損害而構成雙重賠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7,105元保險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自劉邦錦損害賠償之金額獲得完全賠償,其向原告請領保險金,具有給付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387,10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