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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315號主參加原告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主參加被告 方世玉

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下稱另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惟其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主參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方世玉就主參加被告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而本件地上權之年租金依方世玉於另案提出之通知書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是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計算,經核定為3 萬元(計算式:2,000 元×15年=3 萬元);另地價為13萬2,5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6,5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 平方公尺=13萬2,

50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3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