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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24號原 告 陳木溪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被 告 王舜弘兼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57.0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52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第1 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水泥、柏油路面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嗣經實地履勘測量後,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41 地號土地四面均未臨路,係屬袋地,僅能穿越面寬約3 公尺、長約20公尺之343 地號土地,始能通往同小段331-1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詎被告日前命人在343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籬,致原告無法順利進出,佐以分屬被告2 人所有之同小段340 、342 地號土地亦須通行343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可見原告通行343 地號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又341 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建物業已破舊,有改建之需要,為使日後興建完成之建物能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及瓦斯管,暨維護車輛通行安全,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343 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小段340 、342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王舜弘、王文正所有,343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2 人所共有。被告前申請建築執照在340 、34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施工期間因工地安全等勞安規定,而在343 地號土地架設圍籬,該圍籬並無上鎖禁止原告出入,且現已拆除完畢。原告所有之341地號土地緊鄰同小段273-1 地號土地,該地寬約1.5 公尺,但僅設有60至70公分寬之排水溝,原告應選擇273-1 地號土地通行或設置管線,方為損害最小。若原告欲通行343 地號土地或在該地設置管線,應與被告協調並支付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共有之3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揭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其私法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袋地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41 地號土地可供建築,然該地四面均

未臨路,最近之公路位於343 地號土地西側(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管理之331-1 地號土地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第25-29 頁、第43頁;本案卷第105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0-222 頁)。足見34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原告為達將來建築、居住之用途,並供人員及車輛出入,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次查,

341 地號土地周圍之340 、342 、339 、344 等地號土地,均已建有房屋,另273-1 地號土地則為苗栗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而343 地號土地呈長條形,面寬約3 公尺,地勢平坦,大部分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應選擇273-1 地號土地通行,方為損害最小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空照圖(見本案卷第105 頁),原告之34

1 地號土地經由被告之343 地號土地向西連接公路,顯為距離最短之路徑,而273-1 地號土地寬度僅約1.5 公尺,其上並已設置灌溉溝渠,根本無法供車輛通行。此外,被告自陳渠等所有之340 、342 地號土地,亦係以343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往西側之公路等語(見本案卷第176 頁)。可知被告為在340 、34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本即規劃以343地號土地作為進出之通路,則以343 地號土地一併供原告通行,尚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以3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經測量為57.04 平方公尺)對外通行,請求確認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

㈣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

3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區○○○○○路面,既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應予准許。

㈤再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341 地號土地既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而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設置於公路下方,本院審酌原告就3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既有通行權,且為距離公路最短之路徑,則原告經由上開同一區域設置管線連接公路下方之公用事業管線,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亦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欲通行343 地號土地或在該地設置管線,應

支付其償金。然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為由,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或管線設置權。而因被告未於本件通行權訴訟中提起反訴,是有關償金之事項,於本件訴訟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請給付,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4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343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及埋設管線範圍,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故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