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33號原 告 王舜弘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被 告 陳木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A 部分上之建物限期拆除。
㈡拆除及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義務之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
5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見本院卷第83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揆之首開規定,自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 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99 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兩造於105 年10月18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自費拆除如附圖之系爭土地A 部分上之系爭建物,原告無意見(地上物不是原告的)。然被告自和解成立迄今均未將系爭建物拆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案係委任律師處理,而後律師曾告知被告系爭建物拆除或不拆除均可;又系爭建物迄今仍在使用,所以被告不願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
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發生執行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於前案審理中成立和解,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之結果,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則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嗣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因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遂由被告同意自己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以此內容成立和解。是前案之訴訟標的既係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最終成立和解之內容,則係由被告自願將系爭建物拆除,原告於前案並不因此對被告負有任何義務;故前案之和解筆錄既非就前案之訴訟標的所為,而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其他事項,經兩造達成由被告願將系爭建物拆除之約定,故前案和解筆錄自非屬訴訟上和解,而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㈡而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曾於前案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乙節,既不為爭執;而依和解筆錄之內容,雖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然仍存在民法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業如前述。是和解筆錄之內容既屬民法第736 條之和解契約,即已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兩造均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被告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自產生將系爭建物拆除之契約上義務。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拆除,而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建物迄今仍未拆除,顯見系爭建物仍存在系爭土地上而未拆除一事為真。從而,被告既仍未履行其依和解筆錄所負之義務,則原告依前案和解筆錄所生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