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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35號原 告 黃清濱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被 告 楊克寧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克寧為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1 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爭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原告則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竟在開庭過程中接續表示「她(指訴外人李浩芸)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指承審法官與原告)陷害啦,而且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人家不是不相信司法,難道就是因為你們這些人在這裡嗎?著實悲哀,各位要知道是沒有辦法一手遮天的,到時候這事情爆出來恐怕是沒有這麼簡單喔。」、「這法官大人大有問題……這也關係到你是一個法官的身分,你是公務人員,你今天在這邊亂搞,恐怕沒那麼單純。」、「被買通了(指承審法官),還講什麼」等語,顯然暗指原告有行賄法官、妨礙司法等嚴重不法情事。此外,被告在開庭過程中,又發言表示「對方律師寫的狗屁嘮叨的東西」等語,指涉身為律師之原告法學素養差勁,顯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圖。被告身為高知識水平之專業婦產科醫師,明知司法程序在於調查證據藉以釐清事實,卻不斷以不實、汙辱性之言詞攻擊承審法官及身為病患家屬律師之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執業律師之名譽。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事件已經過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均認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承審法官戴嘉慧竟悍然否定前開專業鑑定,且對訴外人劉佳盈死亡之治療流程及醫療處置完全漠視,反而殫精竭思、錙銖必較,汲汲著墨於與劉佳盈死亡無關之醫療行政流程,企圖以無關之醫療行政流程來否定真正與劉佳盈死亡有關之醫療治療流程。此一明顯違反程序中立的審判行徑,在法官戴嘉慧之默許下,導致原告於該案中對被告之醫療人員及醫療行為作不實指控,甚至憑空捏造事實。被告在開庭過程中表示「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等語,乃被告合理的懷疑,係請求法官作公正專業審判,並非辱罵、貶損法官及原告人格之言論。至被告說「狗屁倒灶」等語,是指原告拿了一些不實的證據。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前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

,系爭民事事件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有在開庭過程中接續表示「她(指訴外人李浩芸)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陷害啦,而且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人家不是不相信司法,難道就是因為你們這些人在這裡嗎?著實悲哀,各位要知道是沒有辦法一手遮天的,到時候這事情爆出來恐怕是沒有這麼簡單喔。」、「這法官大人大有問題……這也關係到你是一個法官的身分,你是公務人員,你今天在這邊亂搞,恐怕沒那麼單純。」、「被買通了,還講什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民事事件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49 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次開庭中稱「對方律師寫的狗屁嘮叨的東西」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刑事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4 號,下稱系爭刑案)中勘驗法庭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實係出言稱:「我剛剛好像也大約看了一下對方律師『寫那些狗屁倒灶的東西』,但是我看一下就是其中有一個我現在要回答他的一件東西,上面有一些那個東西問題提出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39 頁),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是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之審酌標準。準此,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之名譽,惟其言論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第311 條規定時,仍應認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而具有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亦難謂有「不法」之可言。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待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即應阻卻違法。

㈢查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接續表示

「她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陷害啦,而且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人家不是不相信司法,難道就是因為你們這些人在這裡嗎?著實悲哀,各位要知道是沒有辦法一手遮天的,到時候這事情爆出來恐怕是沒有這麼簡單喔。」、「這法官大人大有問題……這也關係到你是一個法官的身分,你是公務人員,你今天在這邊亂搞,恐怕沒那麼單純。」、「被買通了,還講什麼」等語,並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其前開言論所指涉者,即為戴嘉慧法官及黃清濱律師(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4-36 頁)。則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為上開言論,影射原告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以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身分,與承審法官相互勾結、陷害對造,甚至有買通、行賄法官及妨害司法之舉,前揭言論顯已貶損原告身為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有侵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民事事件已經過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均認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承審法官戴嘉慧卻否定專業鑑定,汲汲著墨於與劉佳盈死亡無關之醫療行政流程,明顯違反程序中立,導致原告於該案中對被告之醫療人員及醫療行為作不實指控,甚至憑空捏造事實,伊係請求法官作公正專業之審判,始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自承其僅依據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審理方向偏頗而為上開言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5頁)。衡以被告係受過高等教育之專業醫師,如欲就其所涉醫療糾紛案提出答辯或請求法官公正審判,並非不能就事論事,針對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實或訴訟程序有何不當具體提出指摘。然被告捨此不為,於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僅因不滿承審法官之訴訟調查指揮及原告之事實主張,即憑空指稱原告與承審法官有相互勾結、行受賄賂等情,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所言除為貶損原告及承審法官之名譽藉以發洩情緒外,難認對於促使法院公正審判或發現真實有何助益,更與系爭民事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然無涉。是以,被告上開所言,難謂係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之必要而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從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同日準備程序中,另稱:「我剛剛好

像也大約看了一下對方律師寫那些狗屁倒灶的東西……」等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53 頁),「狗屁倒灶」一詞,係比喻胡言亂語、行為亂七八糟之意。參酌被告之前後語意,及其為前開表示後,旋即就該事件中有關監視器與病歷時間、氧氣指標等爭議接續為澄清說明等情(見系爭民事事件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可知被告言下之意,係認為原告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之書狀內容胡言亂語、並非事實,而針對該書狀內容為個人意見表達及批判,尚非意在藉由上開文字,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是以,被告前開措詞雖非文雅而有失允當,且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不快,但仍與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有所不同,而屬系爭民事事件中被告為自辯及訴訟攻防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言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附此敘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之公開法庭中,表示「她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陷害啦,而且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人家不是不相信司法,難道就是因為你們這些人在這裡嗎?著實悲哀,各位要知道是沒有辦法一手遮天的,到時候這事情爆出來恐怕是沒有這麼簡單喔。」、「這法官大人大有問題……這也關係到你是一個法官的身分,你是公務人員,你今天在這邊亂搞,恐怕沒那麼單純。」、「被買通了,還講什麼」等語,已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受有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最高學歷為法學博士,具有律師、專利代理人、醫師、保險經紀人等資格,現為臺北彗聖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106 年所得為2,099,121 元、107 年所得為966,992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被告則為臺北醫學院畢業,從事醫師工作至今,每月執業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

2 筆投資,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359 頁、107 他字第1323號卷第51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見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