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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40號上 訴 人 張兆宏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440 號與被上訴人辛震等間請求代位撤銷確定判決事件,不服本院109 年3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乃代位訴外人王德雄就本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撤銷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之利益計算,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萬7,160 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0萬7,160 元,均應徵裁判費6,615 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230 元(計算式:6,615 +6,615 =13,23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並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