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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原 告 高明仁被 告 林啟津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訴訟代理人 江佳蓉

呂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林啟津所有坐落同段16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e 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D 黑色連接點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林啟津所有坐落同段1963地號土地及被告竹南鎮公所所有坐落同段197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範圍之所有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界址爭議之基礎事實,更正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龍鳳西段1629地號,下稱系爭1629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啟津所有坐落龍鳳段19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鳳西段1630地號,下稱系爭1630地號土地)及被告苗栗縣○○鎮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鳳西段1627地號,下稱系爭1627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之爭議,前揭重測結果造成原告土地面積減損,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系爭1629地號與16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被告林啟津所有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之牆壁內側為界;另系爭1629地號與16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告所有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之騎樓地基外圍為界,爰請求確認系爭1629地號與系爭1630、16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629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啟津所有之系爭16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E 紅色連接虛線;㈡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629地號土地與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管理之系爭16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 紅色連接虛線。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啟津:系爭1629地號與16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

順興路2 號房屋之牆壁中心線(即附圖所示之a-e 連接線)為界。伊於民國66年購買系爭1630地號土地時,系爭1629、1630地號土地均為空地,嗣伊興建順興路2 號房屋,有與原告之前手約定以順興路2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使用。其後,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1629地號土地,對前開情事並無異議,原告在系爭162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亦直接使用該共同壁,且拿錢補貼伊。於地籍圖重測後,伊所有之系爭1630地號土地面積亦有減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系爭1629地號與1627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應以計畫道路線(即附圖所示之a-b-c-d-D 連接線)為界。系爭1627地號土地於79年辦理徵收,當時都市計畫就已將該地規劃為道路用地,計畫道路都有中心樁位座標,以現場來看,原告所有之建物有占用部分計畫道路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629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啟津所有系

爭1630地號土地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管理之系爭1627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前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之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函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29 頁、第39-41 頁、第83-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㈡次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而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包括: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下,因地籍圖乃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錯誤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認定依據。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分別就兩造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 年度苗栗縣竹南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其中a-b-c-d-D 連接點線係龍鳳段196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973-1地號土地之69年度圖解重測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主張之計晝道路線位置;另a-e 連接點線為龍鳳段1963地號與毗鄰同段1962地號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被告林啟津指界之牆壁中心線位置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33-144 頁、第163-165 頁)。衡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由上可知,被告林啟津主張之順興路2 號房屋牆壁中心線(即附圖所示之a-e 連接線),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主張之計畫道路線(即附圖所示之a-b-c-d-D 連接線),均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至原告主張以順興路2 號房屋之牆壁內側(即附圖所示A-E 連接線),及公教路134 號房屋之騎樓地基外圍(即附圖所示A-B-C-D 連接線)為界,則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顯有未合。而原告並未證明該重測前之地籍圖曾在製作過程發生錯誤,以致有圖地不符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則上自應以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a-e 連接線及a-b-c-d-D 連接線,作為系爭1629地號與系爭1630、1627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

㈣況查,原告並不否認其在系爭1629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

確係使用被告林啟津之順興路2 號房屋牆壁作為共同壁,並因此以金錢補貼被告林啟津等情(見卷第109 頁),益徵被告林啟津主張前開牆壁中心線為系爭1629、1630地號土地之界址,實屬有據。此外,觀諸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倘依原告主張之A-E 連接線及A-B-C-D 連接線為界,系爭1629地號土地面積為222.5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20 平方公尺多出2.58平方公尺;系爭1630、1627地號土地面積則各為

99.73 、389.46平方公尺,分別較原登記面積102 、393 平方公尺減少2.27、3.54平方公尺。如此一來,僅有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加,被告之土地面積則均減少,其中系爭163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幅度,更逾越容許誤差之公差範圍(即2 平方公尺)。反之,倘依被告主張之a-e 連接線及a-b-c-d-D連接線為界,系爭1629地號土地面積為217.1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2.84平方公尺;系爭1630、162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1.85、392.79平方公尺,分別較原登記面積減少0.

15、0.21平方公尺,三方之土地面積同為減少,且減少之幅度均未逾越容許誤差之公差範圍。是以,被告所指之界址,除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外,對於兩造而言亦較為公允。至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雖較原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減少,然此或因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儀器較不清確所致,業如前述。原告徒以系爭162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逕指被告之指界有誤,尚難憑採。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1629地號土地與系爭1630、16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e 連接線及a-b-c-d-D 連接線為界,較為正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1月4 日鑑定圖。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