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原 告 林琦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原 告 黃詩怡被 告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詩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正園原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正園之應有部分為18/189(下稱系爭土地)。黃正園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陳育德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育德,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具有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726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黃正園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明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竟於108 年1 月2日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登記撤銷後,旋於同年月4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告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運用善意第三人不受既判力拘束之策略來規避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前開贈與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又被告與其父黃正園簽訂107 年10月9 日土地贈與契約書時,應會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閱覽而知悉系爭土地有「假處分」註記,且衡情黃正園贈與系爭土地應會告知被告系爭前案之訴訟情形,被告卻仍與黃正園簽訂贈與契約書,難認被告是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⑵被告黃宗元、黃鈐茹、黃造蓉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答辯:黃正園為被告等人之父,其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使被告獲有所有權之利益,本屬常情,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以片面臆測之詞,即認黃正園與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前雖受假處分,然僅係土地移轉登記受限制,並非不能以之作為贈與標的,況前開假處分係黃正園與陳育德間之爭執,與原告無涉,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知悉原告曾有優先購買權之訴訟。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指黃正園係為規避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贈與,此亦屬原告與黃正園間之關係,無從推論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曾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系爭前案判決命黃正園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卻於107年10月9 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8 年1 月4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前案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25-36 頁、第49-83 頁)。是被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攸關原告得否以優先購買權人之身分向黃正園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仍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正園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黃正園與被告間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稱被告與黃正園簽訂107 年10月9 日土地贈與契約書
時,應會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閱覽而知悉系爭土地有「假處分」註記,且衡情黃正園贈與系爭土地應會告知被告系爭前案之訴訟情形,被告卻仍與黃正園簽訂贈與契約書,難認被告是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云云。然查,父母生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在社會上甚為常見。本件被告既為黃正園之子女,對黃正園自有相當之信賴,且被告為受贈人,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純獲法律上利益之一方,縱使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或其他負擔,亦僅涉及該不動產之價值,尚不致使被告遭受額外之不利益,故難認被告必然會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閱覽,或仔細調查系爭土地有無遭假處分或涉有訴訟。況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亦未見被告於108年1 月4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曾受告知或參加系爭前案訴訟,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受贈系爭土地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遭假處分或涉訟中等情,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黃正園於系爭土地之假處分撤銷後,旋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規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無論屬實與否,僅事涉黃正園移轉系爭土地之動機。衡以被告本為黃正園名下財產之法定繼承人,縱使黃正園係因不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而起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難遽認黃正園無贈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明知上情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受贈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正園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空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雖請求通知陳育德到庭作證,欲證明陳育德對黃正園撤銷假處分之原因,然此核與被告及黃正園間之贈與行為是否通謀虛偽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108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