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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55號原 告 邱彩雲被 告 林登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擔任會首,共21會,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並於得標後取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57,000 元,並由原告交付157,000 元予被告,經被告簽收。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按月繳納後續之死會會款,詎被告無故拒絕繳納會款,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亦避不見面,合計至少157,000 元已由原告以會首之身分代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收到原告給付之前開會款157,000 元,惟已依照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期付款給不知名之四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召集系爭互助會,擔任會首,共21會,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1會,並於得標後取得會款157,000元,並由原告交付157,000元予被告,經被告簽收。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按月繳納後續之死會會會款,合計至少157,000 元已由原告以會首之身分代為給付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收據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57,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前開不知名之四人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或有受領權人?(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57,000元,有無理由?試析述如下:

(一)前開不知名之四人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或有受領權人?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169條、第309條、第310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辯稱其向不知名之四人達成協議,並分期給付云云。惟觀被告僅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然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佐以被告亦自承不認識前開不知名之四人,甚至不認識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見被告既不知悉前開不知名之四人身分,亦無向其確認渠等已受原告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情事,且前開四人亦未提出其係代理原告之意旨,則尚難認前開不知名之四人為原告之代理人。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前開不知名之四人,或知前開四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則亦難認已構成表見代理。前開不知名之四人既非原告代理人,亦非表見代理,則被告縱對渠等為付款行為,亦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辯稱其已因此與原告達成協議,難認有理由。另觀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則縱確有不知名之四人持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清償,亦難認渠等屬有受領權人。被告又未能舉證前開不知名之四人為經原告承認或屬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債權之人,又或者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者,則被告之清償即不生效力。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因其前開所稱之清償而受利益,是縱被告確有向前開不知名之四人為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57,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前開不知名之四人為清償,但未提出已交付款項之相關佐證,單憑系爭協議書,尚難信其已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已難堪信實。況依前所述,縱被告確有向前開不知名之四人為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僅被告另向前開不知名四人追究責任,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不爭執其積欠原告157,000 元,則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157,000 元,自屬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並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觀諸上開法規意旨,原告本件請求之意思表示應已於108 年6 月27日達到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