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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6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陳天翔蔡興諺被 告 吳國偉

吳國棟吳佩儒吳思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被告吳國偉、吳國棟、吳佩儒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年4 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08 年6 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吳國偉、吳國棟、吳佩儒、吳思瑩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4 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年4 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因被告吳思瑩亦為被繼承人吳泉水之繼承人,原告追加被告吳思瑩,既係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國偉、吳國棟、吳佩儒、吳思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對被告吳國偉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吳國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894元,及依前開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吳國偉皆未清償。嗣經原告調查被告吳國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吳泉水所遺留之遺產,而被告等均為吳泉水之繼承人。然被告吳國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竟與其他被告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吳國棟、吳佩儒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各2 分之1 。被告吳國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上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國棟、吳佩儒,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⑴被告吳國偉、吳國棟、吳佩儒、吳思瑩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4 月2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年4 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吳國棟、吳佩儒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4 月3 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苗地資字第0217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國偉、吳國棟、吳佩儒、吳思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於102 年4 月2 日就被繼承人吳泉水所遺留之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被告全體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吳國棟、吳佩儒於同年月3 日依該協議書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91至

93、103 頁)。而原告曾於105 年3 月29日向地政機關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第二類謄本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8 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850號函附件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跨縣市臨櫃申請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245頁)。是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查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第二類謄本時,已可知悉被告等有辦理繼承登記之事,並由被告吳國棟、吳佩儒於102 年4 月3 日已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顯見原告確可知悉被告間有協議分割遺產之事,並可知悉本件有如其主張之撤銷原因。然其竟至108 年4 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即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三)至原告另主張於105 年3 月29日只是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謄本,並不知債務人陳國偉有無拋棄繼承,是到

108 年9 月20日才知道,並沒有時效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79 頁)。然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固然於權利人之欄位係以隱碼之方式呈現,但於登記原因、登記日期部分,均未有何遮掩,則從登記原因變動為由被告吳國棟、吳佩儒2 人分割繼承取得之情,應已可供原告得知被告等因繼承關係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業經分割繼承為特定人所有。是原告縱不能查悉係為何人分割繼承而取得,然既已可知悉被告吳國偉有繼承取得遺產之共有權利,並於嗣後喪失共有權,理應可從調得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第二類謄本中知悉對於被告間有經分割協議後,移轉登記為2 人所有之事。

又該等土地及建物既非為被告吳國偉取得,則其分割遺產之行為,自已構成原告本件主張之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原因,仍應認於105 年3 月29日即可知悉無疑,原告既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四)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未逾上開除斥期間,且被告等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分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泉水死亡時遺留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外,尚有苗栗中苗郵局存款23,180元、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存款111,068 元、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101,787 元、32,109元、488,60

0 元,合計756,744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 、230 頁)。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泉水遺留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外,尚有現金存款756,744 元,被告吳國偉雖未繼承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然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吳國偉未繼承吳泉水遺留之上開現金存款,自不能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係被告吳國偉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吳國棟、吳佩儒,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行使權利,既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亦無從證明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吳國棟、吳佩儒,係因被告吳國偉之無償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1 │ 土地 │苗栗縣○○市○○段○○○○號 │509 │2000分之86│├──┼───┼──────────────┼───────┼─────┤│ 2 │ 建物 │苗栗縣○○市○○段○○○○○號 │二層72.51 ;陽│ 全部 ││ │ │ │台15.44 │ │└──┴───┴──────────────┴───────┴─────┘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