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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原 告 江瑞榮被 告 賴雅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雅琦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購買一臺自小客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99,000 元。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代墊訂車金10,000元,於106 年12月1 日TOYOTA售車業務劉傳中親自到原告住處收取購車剩餘頭期款290,000 元。原告與被告108 年2 月18日分手後多次向被告追討購車頭期款300,000 元,被告不理會,並且還對原告提出侵占該車輛告訴。按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賴雅琦應返還300,00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給其30萬元,其是汽車登記人頭,車輛是被告的。否認line的結圖對話真實性,證人劉傳中雖證稱收到原告30萬元,然無法證明30萬元是原告所有。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購買汽車款30萬元部分,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證人劉傳中到院證稱確收到原告交付訂金1 萬元及車款29萬元等情,然被告固承認購買自小客車,然否認原告代墊車款,並辯證人劉傳中雖證稱收到原告30萬元,亦無法證明30萬元是原告所有等情。然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本件支付30萬元車款為原告,亦即係原告交給業務員劉傳中30萬元,依上開證據法則,自應先認定原告為該款的所有權人,如被告否認該款為原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現金所有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主張係其代墊車款30萬元等情,依照證人劉傳中的證詞,符合常情,比較可採,被告辯稱的內容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採。被告為購買汽車的契約當事人,依法應自付買車的款,故原告無法律上的原因為其代墊車款而受有損害,亦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清償車款30萬元的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車款30萬元的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的車款30萬元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認定,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