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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原 告 吳蕙怡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徐博鴻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8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23 號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23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日變更聲明為:「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81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23 號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23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的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之系爭4 張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有108 司票字第323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81 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4 張本票為借款而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原告否認與被告有354,000 元之借款。原告吳蕙怡向被告徐博鴻或其祖母借款15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或擔保之用。原告之弟吳福才分別於106 年10月16日、

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15日各匯款5,000 元,並於107 年2 月12日匯款10,000元(以上合計金額3 萬元)至徐博鴻之帳戶,以代替原告清償。另原告曾以5,000 元償還被告,並於107 年3 月12日、107 年4 月11日各匯款1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後五月開始至107 年1 月11日各匯款20,000元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總共為205,000 元。是原告已清償23萬元(詳如卷23-25 頁還款一覽表),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81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23 號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3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原告與被告曾係多年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

5 年中起至106 年初開始在外跟當鋪、地下錢莊、被告借款,後雖彼此分手,然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包括裁定本票354,000 元、15萬元、10萬元、5 萬元及已清償4 萬元、15萬元、2 萬元、2 萬元,計23萬元,故原告係積欠被告884,

000 元(未清償654,000 元及已清償230,000 元),實際原告是積欠904,000 元,有簽發擔保為884,000 元,未簽發本票擔保2 萬元。其中734,000 元為被告交付現金給原告,170,000 元為被告祖母交付給原告(734,000 元+170,000元=904,000 元),另有2 萬元並未簽立本票,故簽有本票擔保為884,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司票字第223 號裁定「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告開立票號為TH341077、金額150,000 元之本票。

三、原告開立票號TH341079、面額354,000 元之本票。

四、原告開立票號為WG0000000 ,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

五、原告開立票號WG0000000 ,面額50,000元之本票。

六、原告開立票號WG0000000 ,面額40,000元及票號TH0000000面額20,000元本票各一張。卷77頁

七、原告開立票號TH341080、面額20,000元,及票號TH341078、,面額150,000 元之本票各一張。卷78頁

八、原告之弟吳福才分別於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1月27日、

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15日自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各匯款5,000 元,及於107年2 月12日匯款10,000元,至徐博鴻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30,000元,以代替原告清償。卷27-34 頁

九、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匯款1 萬元、於107 年5 月11日匯款

2 萬元至至徐博鴻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卷35頁)、於

107 年4 月11日匯款10,000元至被告徐博鴻上開帳戶(卷37頁)、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1 月11日為止每月各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卷39-47 頁),合計20萬元。卷71頁

十、兩造對於卷81-96頁的對話內容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據向本院聲請強制行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81 號等卷宗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被告僅在line對話上表明原告開立本票有多少金額,並未提出於何時在何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的款項給原告,是被告就其借款「即如附表所示裁定本票354,000 元、15萬元、10萬元、5 萬元」行使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81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一┌──┬─────┬──────────┬─────┬────────┐│編號│票號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之理由 │├──┼─────┼──────────┼─────┼────────┤│ 1 │TH341079 │否認與被告間有 │原告向被告│被告未舉證已交付││ │ │354,000 元之債權債務│借款354,00│原告354,000 元的││ │ │存在 │0 元,現金│借款。 ││ │ │ │交付。 │ │├──┼─────┼──────────┼─────┼────────┤│ 2 │TH341077 │150,000 元之借款已償│原告向被告│被告未舉證已交付││ │ │還完畢 │借款150,00│原告150,000元 ││ │ │ │0 元,現金│ 借款。 ││ │ │ │交付。 │ ││ │ │ │ │ │├──┼─────┼──────────┼─────┼────────┤│ 3 │WG0000000 │供地下錢莊擔保,原告│原告向被告│被告未舉證已交付││ │ │為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借款100,00│原告100,000元 ││ │ │遂向被告祖母借貸1500│0 元,現金│ 借款。 ││ │ │00元,為向被告祖母證│交付。 │ ││ │ │明確實向地下錢莊借款│ │ ││ │ │,遂將該本票取回供被│ │ ││ │ │告祖母觀覽,詎料,被│ │ ││ │ │告將本票強行取走,嗣│ │ ││ │ │後未歸還原告,原告與│ │ ││ │ │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 ││ │ │務關係。 │ │ │├──┼─────┼──────────┼─────┼────────┤│ 4 │WG0000000 │供地下錢莊擔保,原告│原告向被告│被告未舉證已交付││ │ │為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借款50,000│原告50,000元借款││ │ │遂向被告祖母借貸1500│元,現金交│。 ││ │ │00元,為向被告祖母證│付。 │ ││ │ │明證實向地下錢莊借款│ │ ││ │ │,遂將該本票取回供被│ │ ││ │ │告祖母觀覽,詎料,被│ │ ││ │ │告將本票強行取走,嗣│ │ ││ │ │後未歸還原告,原告與│ │ ││ │ │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 ││ │ │務關係。 │ │ │└──┴─────┴──────────┴─────┴────────┘┌────────────────────────────────────────────────────────────┐│本票裁定附表:108 年度司票字第223 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106年2月10日 │354,000元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TH341079 │ │├──┼───────────┼─────────┼───────────┼───────────┼────────┼──┤│002 │106年2月6日 │150,000元 │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6日 │TH341077 │ │├──┼───────────┼─────────┼───────────┼───────────┼────────┼──┤│003 │105年9月28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5年9月29日 │WG0000000 │ │├──┼───────────┼─────────┼───────────┼───────────┼────────┼──┤│004 │105年10月20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5年10月21日 │WG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