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原 告 湯江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未表明被告為何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9 日送達原告(同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同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單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