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原 告 陳韋貴英被 告 廖文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 項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6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書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6元(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94之1 頁),原告復於108 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7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8,000 元,雙方嗣後以口頭續約1 年,續約租期至108 年6 月28日止。然被告於續約後,自108 年4 月起即未付房租,迄今尚積欠3 個月之租金共24,000元,加計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繳納之水電費等費用共2,087 元,及系爭房屋內之衣櫥、玻璃、燈具於租賃期間受損而支出4,000 元;經原告將被告給付之押租金8,000 元用以扣抵後,合計仍積欠原告22,087元。為此,爰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7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現場相片、估價單、收據、手寫點交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55至57、83至93頁)。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㈠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28日止之租金共24,000元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約即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既自108 年4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則至
108 年6 月28日租約屆滿時,被告於租賃期間共積欠之租金為24,000元(計算式:8,000 元×3 個月=24,000 元)。
㈡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2,087元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2.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所生水費、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有上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足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費共2,08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遭毀損物品共4,000元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致系爭房屋中之衣櫥、玻璃、燈具損壞,有上開單據及照片為據,觀諸前開照片堪認上開物品確實受有損壞,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支出衣櫥費3,000 元、玻璃費500 元、燈具費500 元等費用(合計共4,000 元),與市價行情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3.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分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對於所受損害之數額,在他造當事人有爭執之情況,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有舉證責任,但在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適用「證明度減低」,以減輕舉證責任,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損害之數額。
4.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均屬新品換舊品而應計算折舊,惟原告自陳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10
3 頁),則本件無從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因原告確實受有相當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著重在營利事業就設備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時攤提之用,並未反應物品實際使用狀況租賃物之使用,並租賃物之修繕及保管原則上分由出租人及承租人負擔,及系爭租約之租期等情,基於衡平觀點,由兩造就前開損害各負擔百分之50,方屬適當。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 元(即4,000 ×0.5 =2,0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共2,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8,087元(即24,000元+2,087元+2
,000元),經原告以被告之前所給付之押租金8,000 元扣抵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087元,是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