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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原 告 吳莉萍訴訟代理人 吳瑞明被 告 李博興訴訟代理人 林輝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5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32 公里與台61線通灣聯絡道口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違規迴轉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業經保險公司送修及給付修復費用。惟B 車因本件事故而成為事故車並導致價格下滑,經訴外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市價因此貶損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責,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違規迴轉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B 車,致B 車受損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127 、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30萬元,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 月15日(108 )苗汽商鑑定(黎)字第002 號函及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該函載明:「正常車況現值170 萬元,修復後現值14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B 車之車價貶損為30萬元,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30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