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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07號原 告 洪木德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翁鴻圖

翁戊辰謝義德翁宗仁翁宗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宗生被 告 翁美珠

翁美媖翁美娥翁棋烈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湟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鴻圖、翁祺烈應分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12,被告翁戊辰、謝義德、翁宗仁、翁宗文、翁宗生、翁美珠、翁美媖、翁美娥應分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9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鴻圖、翁祺烈各負擔8/24,餘由被告翁戊

辰、謝義德、翁宗仁、翁宗文、翁宗生、翁美珠、翁美媖、翁美娥各負擔1/2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翁鴻圖、翁戊辰、謝義德、翁宗仁、翁宗文、翁宗生、翁美珠、翁美媖、翁美娥、翁棋烈(下稱被告等10人)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其上有原告之家族祖墳存在,原告為此於107 年4 月19日與被告等10人委託之訴外人即代理人翁煌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向被告等10人購買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 至11之應有部分,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 期款70,000元。惟被告等10人迄不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10人則以:㈠原告欲收購系爭土地除訴外人翁聖文應有部分以外之其餘部

分,於107 年間與被告等10人及翁薛清英之繼承人委託之翁湟翔洽談購地事宜。雙方於107 年4 月間就被告等10人與翁薛清英應有部分之收購價格均達成共識,故原告有收購翁薛清英應有部分之義務。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首頁所載,雙方係就「後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所謂後開土地所有權,當係指第1 條所示被告等10人之應有部分,及第13條所示翁薛清英之應有部分。倘原告僅收購被告等10人而無意收購翁薛清英之應有部分,被告等10人根本不會同意出售,因此特別約定第13條第

3 項。而原告於簽約後拒買翁薛清英之應有部分,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等10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沒收原告所付之價金,並同時解約。

㈡又原告向翁湟翔表示因翁薛清英尚需時間辦理繼承登記,協

議先就被告等10人之應有部分簽立買賣契約,翁薛清英之應有部分待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由翁湟翔負責出售予原告。因此,翁薛清英之繼承人是否辦畢繼承登記,屬於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緣由,因原告未依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告等10人無庸履行應有部分移轉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9-5

7 頁),被告翁宗文訂約時具行為能力。⒉原告當庭表示願購翁薛清英土地1/3 權利範圍,並成立和解筆錄,惟被告等10人拒絕出售及成立和解筆錄。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是否為兩造之買賣標的?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是否為停止條件?被告等10

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㈠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 非兩造之買賣標的: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土地標示:一、苗栗縣

○○鎮○○段○○○ ○號、面積1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就共有人翁薛清英權利範圍1/3 部分,倘其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或公同共有繼承),雙方仍願按21萬元整出售承購(處分)1/3 應有部分全部。」,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

⒉又證人即代書葉錫卿證稱:原告與翁煌翔原本談好價錢包括

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 之總價是42萬元,後來簽約時,翁煌翔主動要求切割,切割成一半即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 、被告等10人與翁聖文權利範圍1/3 ,因翁聖文應有部分1/12遭法院查封,故該部分未出售,出售範圍變成只有被告等10人之應有部分1/4 ;當時翁薛清英之繼承人還未辦理繼承登記,誰是繼承人也不知道;賣方代理人翁煌翔怕原告之後反悔不買翁薛清英權利範圍1/3 ,要求加註上揭第13條第3 項約定,原告也怕翁煌翔提高價錢或不賣,故雙方同意加註此項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之出售標的、證人葉錫卿之證述

,明確可知本件買賣之標的僅被告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 ,不包含翁薛清英權利範圍1/3 。又同契約第13條第3 項只是額外增訂之事項,當時翁薛清英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翁煌翔亦非翁薛清英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因此出售之主體尚未確定,上述約定之增訂,旨在說明原告應依此約定之21萬元代價,向繼承翁薛清英權利之繼承人承購,然其等買賣關係之成立,仍繫諸原告與翁薛清英之繼承人另行訂約,當非本件買賣之標的。被告等10人抗辯: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 ,為本件原告買賣應履行之範圍,原告未依約購買,被告等10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支付之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非停止條件:

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錫卿證稱:翁煌翔並未講若未跟翁薛清英之繼承人買,其不會賣本件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 頁)。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文義,本身使用假設語氣之字句,並非意定之絕對履行事項,亦未載明違反之法律效果,或是出現「原告履行本約定後,買賣契約方生效」之字眼,無法認定該約定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前提條件,故證人葉錫卿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被告等10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為停止條件。

㈢綜上,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 ,非本件土地買賣之標的

,原告尚未購買,並不構成違約,被告等10人並無解約及沒收價金之權。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亦不影響本件土地買賣效力之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等10人依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鴻圖、翁祺烈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12,被告翁戊辰、謝義德、翁宗仁、翁宗文、翁宗生、翁美珠、翁美媖、翁美娥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9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1 │ 原告 │ 3/9 │├──┼────────┼───────────────┤│2 │被告翁鴻圖 │ 1/12 │├──┼────────┼───────────────┤│3 │被告翁戊辰 │ 1/96 │├──┼────────┼───────────────┤│4 │被告謝義德 │ 1/96 │├──┼────────┼───────────────┤│5 │被告翁宗仁 │ 1/96 │├──┼────────┼───────────────┤│6 │被告翁宗文 │ 1/96 │├──┼────────┼───────────────┤│7 │被告翁宗生 │ 1/96 │├──┼────────┼───────────────┤│8 │被告翁美珠 │ 1/96 │├──┼────────┼───────────────┤│9 │被告翁美媖 │ 1/96 │├──┼────────┼───────────────┤│10 │被告翁美娥 │ 1/96 │├──┼────────┼───────────────┤│11 │被告翁棋烈 │ 1/12 │├──┼────────┼───────────────┤│12 │被繼承人翁薛清英│ 1/3 │├──┼────────┼───────────────┤│13 │訴外人翁聖文 │ 1/12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