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09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被 告 吳家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7頁)。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因被告住所地為苗栗縣○○市○○里○○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 月30日具狀表示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為方便開庭提解,聲請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於108 年8 月16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兩造具狀表明合意管轄法院之時,本院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是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未妨礙其他案件當事人之利用法院,於公益並未造成侵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於起訴後、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就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