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原 告 游振賢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萬宇誘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富訴訟代理人 梁玲玲
潘廷年陳泰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155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在1155地號土地上所建廠房之圍牆部分(下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6平方公尺,因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規劃建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廠房於民國86年興建時,係委託營造公司依規定測量、繪圖及施工,當時11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很大,系爭圍牆豈有越界占用較低土地之可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8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系爭土地與1155地號等土地經界線之重測結果發生錯誤,致原告誤認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國土測繪中心發現錯誤後,已發函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完畢。是以,系爭圍牆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所共有,並與被告所有之同
段1155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圍牆亦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11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同段176 、177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17-131 頁、第39-43 頁、第77-8
3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卷第171-180 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提出其公司廠房興建時之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108 年5 月22日頭地一字第1080002989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相關土地更正登記前後面積分析表等件為憑(見卷第139-151 頁)。嗣經本院於
108 年9 月2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圍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系爭圍牆外緣位置與地籍線一致,並無逾越地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83 頁)。而原告復未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前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僅空言泛稱重測後之地籍線有問題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經實地測量後,並未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本件有測量錯誤或系爭圍牆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