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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39號原 告 陳運喜

陳運銪陳運進陳運泓陳美玲陳運達陳運星陳運光陳運杰陳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林思瑀訴訟代理人 徐德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6.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煥於民國50年間購得重測前苗栗縣○○市○○段○○段○○○ ○號(重測後為正興段203 號)土地(下僅稱地號)後,借名登記予其子陳泳琳、陳萬琳、陳彩琳、陳正琳(下稱陳泳琳等4 人)名下,嗣陳泳琳等4 人死亡,由原告繼承。而陳德煥因重測前199 號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當通道,乃與鄰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段○○○ ○號土地(下僅稱地號)所有權人徐金水,於78年8月13日簽立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陳德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元,購買重測前212 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即108 年9 月25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216.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道土地),供作其與公眾永久對外通行使用之道路,且不移轉所有權。徐金水過世後,重測前212 號土地由其子徐德貴及徐穩富繼承,徐德貴於101 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前212 號土地繼承持份贈與其妻即被告登記所有,而重測前212 號土地重測後為正興段202號,202 號土地復於107 年間分割為202-1 、202-2 地號土地,而系爭通道土地則位於被告所有之202-1 土地上。詎被告於107 年中竟向原告表示不願供其等通行系爭通道土地,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02-1 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16.81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通行。(本院卷第181、187 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合約為真正,伊不知情有系爭合約存在,原告於70幾年間搬走後就沒有使用其土地,其請求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德煥於50年間購得重測前頭份段一小段199 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正興段203 號)借名登記予其子陳泳琳等4 人名下,嗣陳泳琳等4 人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⒉重測前頭份段一小段21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正興段202 號

)原為徐金水所有,徐金水死亡後由其子徐德貴、徐穩富繼承,徐德貴持分為百分之92,徐穩富持分為百分之8 ;嗣徐德貴於101 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持分贈與其妻即被告登記所有,202 號土地復於107 年間分割為202 、202-1 、202-2 地號,被告則為202 、202-1 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陳德煥是否於78年8 月13日有與徐金水簽立系爭合約(本院

卷第43至47頁)?⒉原告依系爭合約主張其所有203 號土地對被告所有202-1 號

土地上,就系爭通道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⒊如爭點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就被告所有系爭

通道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⒋如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聲明如起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德煥與徐金水有簽立系爭合約,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真正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永興、林吉美,經證人張永興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陳德煥是伊姑丈,徐金水是伊嬸嬸的親戚,因為陳德煥需要土地做為通行使用,才向徐金水購地供裡面土地使用人通行,剛開始陳德煥兒子向徐金水表示要購地通行,徐金水不同意,因為伊和徐金水有一層親戚關係,所以伊去和徐金水談,最後有談成,用比較高的價錢,約1 坪4萬元購買,60多坪就240 多萬元,因為農地不能分割,所以是約定永久讓陳德煥使用,就是買斷的意思,陳德煥、徐金水簽立系爭合約時伊有在場,徐金水也有親戚跟其他朋友在場,系爭合約上之為仲人「張永興」是伊所親簽,契約內容如系爭合約及圖例所示,簽約當日徐金水亦有收受陳德煥交付之3 萬元,之後的付款是陳德煥用支票付款,由伊和配偶林吉美親自拿給徐金水,系爭合約上所示付款之帳號及票號亦為伊本人書寫記載,陳德煥購買徐金水之土地後,其子陳彩琳就去鋪設水泥、整理道路,有通行使用,之後因為陳德煥的土地被政府徵收作為高速公路用地,面積減少很多,就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及證人林吉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悉系爭合約,其上「林吉美」之印文是伊親自用印,簽約時徐金水有在現場本人用印,系爭合約是因為當時裡面土地有很多住戶,對外通行係走田梗路,希望買一條汽車可以通行的路,所以陳德煥與徐金水簽立系爭合約是陳德煥要向徐金水買路,簽約當時陳德煥有交付現金3 萬元予徐金水,後來大筆金額是開立支票,由伊和張永興交付給徐金水,由徐金水在系爭合約上用印,訂約、簽約過程伊有和配偶張永興一起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

7 頁)。觀之上開證人所述陳德煥與徐金水簽立系爭合約之原因及內容,均與系爭合約所載約定內容相符,又證人亦均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即於陳德煥、徐金水簽立系爭合約時,均在場見聞並參與,是其等證述應屬可信。且證人與陳德煥、徐金水均有親戚關係,衡情應無何故意偏袒一造之原因及必要。再者,據徐金水所有重測前212 號土地於78年6 月13日及79年9 月21日之航照圖可見(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重測前212 號土地於78年6 月13日時,即於系爭合約所載簽約日期即78年8 月13日前,並未鋪設道路,惟於79年9月21日時,已可見其上鋪設有一水泥道路,自重測前199 號土地通往西側公路(即興隆路),而該水泥道路迄今仍存在,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而觀之該水泥道路鋪設位置非緊鄰苗栗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南側,而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系爭通道土地位置(即以坐落於重測前212 號土地上之徐金水住宅為基準,往南邊平移18台尺處、路寬6 米之東西向通道)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復自承該水泥道路係徐金水於79年過世前而鋪設、有延伸至原告之203 號(即重測前199號)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185 頁),足見證人張永興證述:陳德煥於購買徐金水之土地後,其子陳彩琳有鋪設水泥、整理道路通行使用乙情為真,益徵徐金水確有與陳德煥簽立系爭合約並提供土地予陳德煥通行之事實。從而,證人上開證述,堪認為信實,故陳德煥、徐金水確有於78年8 月13日有簽立系爭合約,堪予認定。

㈡爭點⒉: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受讓人明知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合約約定:「徐金水(以下稱甲)願將後列土地

讓售○○○鎮○○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德煥等(以下稱乙)作為公共通行道路永久使用,雙方訂立合約條件如下:㈠甲方所○○○鎮○○段○○段○○○ ○號內如附圖位置土地(面積依實測為準)…每坪按新台幣肆萬元正計算,同意讓售給乙方等作公共道路永久使用,不得阻塞或廢除。但土地權益仍屬甲方持有,雙方約定產權不辦過戶」等語,又依系爭合約約定陳德煥向徐金水購得系爭通行土地之位置,係以徐金水之系爭房屋為基準,往南邊平移18台尺處、路寬6 米、以東西向連接陳德煥所有重測前199 (重測後20

3 )號土地及西側興隆路,此有系爭合約影本及本院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合約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167 頁);而系爭通道土地係位於被告所有之202-1 號土地,復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167 頁)。⒊又陳德煥於50年間購得重測前199 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其子陳

泳琳等4 人名下,嗣陳泳琳等4 人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因繼承關係承受陳德煥因系爭合約而生之通行權利。復查,徐金水於79年3 月16日死亡後,由其子徐德貴、徐穩富繼承其所有重測前212 號土地,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故徐德貴、徐穩富本應繼受徐金水依系爭合約提供系爭通道土地予陳德煥或其繼承人通行之義務。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徐金水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徐德貴結婚前也和徐金水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徐德貴亦知悉該水泥道路之鋪設,如前所述,足認徐德貴應當知悉其父徐金水有與陳德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通行權乙情。而徐德貴固於101 年10月15日將其繼承重測前212 號土地持分(應有部分百分之92)贈與其妻即被告登記所有,復於107 年間分割為重測後202 、202-1 、202-2 地號,並由被告成為

202 、202-1 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嫁給徐德貴後,夫妻係同住在系爭房屋乙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被告與徐德貴於82年7 月13日結婚後,即長期同財共居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居住在重測前212 號土地之際,業存有陳德煥等人鋪設之水泥道路,且原告陳以其所有重測前199 號土地上本建有房屋使用,嗣因土地於86年後經徵收作為高速公路用地漸減少使用,後來才拆除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94 頁),有重測前199 號土地謄本及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7、231至237 頁)為證,足見被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屋,應能知悉該水泥道路係供未臨路之內部居民或陳德煥等人所通行使用。況且,被告既係受贈徐德貴繼承徐金水之土地持份,亦可知重測前212 號土地原為徐金水所有,又重測前212 號土地形狀方正,惟依現有水泥道路鋪設位置,致系爭房屋之南方部分土地無法相連,顯有害重測前212 號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倘非徐金水未同意該水泥道路之鋪設及通行使用,豈有可能使陳德煥如此通行?況且,徐德貴既繼承徐金水提供通行之義務,且亦知悉有系爭合約存在,被告與徐德貴長期居住於重測前212 號土地,當無可能不知悉。再者,被告雖受贈徐德貴繼承之重測後202-1 號土地,惟亦於107 年間經徐德貴為限制(移轉)登記並設定高達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並與原告陳述被告於107 年中拒絕原告繼續通行重測後202-1 號土地之時間相符,堪認被告於受贈徐德貴所有重測前212 號土地持份及其後分割時,應已知悉陳德煥與徐金水簽立系爭合約乙情。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知悉系爭合約,猶以受贈成為202-1 號土地所有權人,則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通道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然陳德煥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即鋪設道路通行,已為權利之行使,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爭點⒊:原告既得依系爭合約主張通行權,則無庸討論其有無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併此敘明。

㈣爭點⒋:

查系爭合約約定「甲方所○○○鎮○○段○○段○○○ ○號內如附圖位置土地(面積依實測為準)…同意讓售給乙方等作公共道路永久使用,不得阻塞或廢除。但土地權益仍屬甲方持有,雙方約定產權不辦過戶」,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核以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可見,陳德煥原意係透過購得系爭通道土地之方式以供通行,惟不辦理所有權過戶,此與證人張永興前開證述因受限土地不能分割而有不辦過戶之約定等語相符。故解釋上陳德煥應得以類所有權人身分而管理(包括鋪設道路)系爭通道土地,且徐金水亦不得其妨害通行。而兩造既分別繼受陳德煥、徐金水於系爭合約之權利及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亦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