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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原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被 告 詹德山

姚美英詹捷安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南司調字第22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聲請人四人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均匯入聲請人指定詹德山設於東山郵局…」等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原告前於107 年8 月27日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與被告,該22萬元之給付內容係慰撫金與喪葬相關部分費用,即該22萬元之給付金額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是以該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44 號執行,扣押原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再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債權人係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由,顯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顯無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44 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故本件係屬以有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於107 年8 月

27日已交付22萬元予被告,該22萬元之給付內容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該部分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原告上開所陳清償22萬元之事實,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即108 年5 月21日調解成立時)之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