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原 告 吳增欽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 陳慶煌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查被告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業於民國81年間因解散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算,並陳報清算人為陳慶煌,並經臺北地院於98年2月12日北院隆民治81年度司字字第17號准予清算完結,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地院81年5 月29日北院民治81司17字第10665 號函、103 年9 月29日北院木民治81年度司字第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雖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然既尚有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其實質上尚未清算終結,自應認其清算程尚未終結,原告以清算人陳慶煌為被告霖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曾於71年9 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為71年9 月8 日至75年9 月8 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已於75年9 月8 日確定而屬被告得行使系爭抵押債權之狀態。是有關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9 月8 日止。又自90年9 月8 日起算5 年除斥期間,即至95年9 月8 日止,其除斥期間因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復無任何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系爭土地目前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
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71年9 月8 日至75年9 月8 日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間屆至時確定。是縱系爭抵押權於75年9 月8 日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於90年9 月8 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且被告或因公司解散,於清算時,因設定年代久遠未及注意尚有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而不及處理。從而,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利益既均歸屬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前開條文之立法精神,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1 │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登記次序:0000-000 ││ │段725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71年 ││ │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12460號 ││ │ │登記日期:71年9 月9 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 │ │ 000元 ││ │ │存續期間:自71年9 月8 日至75年9 月8 日││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 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吳增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