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59號原 告 胡基南被 告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貽訴訟代理人 張聖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至108 年7 月底,未經伊同意即將第四台主幹線附掛於本人住家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外牆上,請求退回伊所支付之收視費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外牆掛設電纜線係基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通過系爭建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但須費過鉅之情形,故並非無權占用,況且,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即將電纜線遷走,如自88年起算收視費亦非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88年間至107 年10月間有將電纜線附掛於系爭建物,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第四台收視電纜線附掛系爭建物外牆,縱為無權占用,受損之人亦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而為原告之子胡倫誌所有,業據其具狀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主張其有因電纜線附掛系爭建物外牆乙情受有損害,並無可採。此外,原告雖主張其為繳納收視費之人,然繳納收視費與電纜線附掛系爭建物外牆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