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7號原 告 蕭勁枝被 告 謝哲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 、D 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4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8 年4 月29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同段38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4
9 地號土地相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苗栗縣政府委託全泰測量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被告指界之圍牆中心為界逕行施測,未採納地籍圖及原告之指界,致生爭議,由主管機關竹南地政事務所移送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仍採被告之指界。經原告查對,系爭土地於重測後兩造土地面積相對增加及減少,且毗鄰地籍線直線趨向斜折,兩造土地界址存有爭議,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同段38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4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位於尚順大承社區,原告所有同段386地號土地位於A 區,被告所有同段349 地號土地位於B 區,係使用同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兩區中間以圍牆相隔,該圍牆係共用牆,應以牆壁中心為界,竣工圖已明確標示以圍牆中心為鄰地間之界址。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2 款、同條項4 款規定可知,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界址認定方式為: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2 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此乃大眾普遍認知並能接受之共同標準,亦應適用於重測指界。另任何施工與量測必然存在誤差,兩造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之增減,於正負2%內是可以被接受的。何況,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全歸因外地界差異所引入之面積,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無關,扣除該引入之面積,被告與系爭土地界址相鄰土地之面積實質上是減少的。末兩造先前就此爭議進行調處時,調處委員會亦以圍牆中心為界作為重測後之界址,兩造間界址爭議已臻明確,是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如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C 、D 連線即為圍牆中心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有同段38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49 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7-53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四、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被告指出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及重測前地籍線之界址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7 年度苗栗縣竹南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苗栗縣○○鎮○○○○○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 黑色虛線係毗鄰訴外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係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宗地暫存檔展繪,亦為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㈣圖示A (噴漆)---B(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延平段3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另圖示b 點係A--B連接虛線及其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
㈤圖示C …D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竹南段二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測定係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定原圖上之位置,與被告(延平段34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實地圍牆中心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國測中心108 年4 月30日測籍字第108130134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51-15 5頁)存卷可查。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是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 、D 連線,且該連線亦與實地之圍牆中心相符,符合土地之占用現況,益徵編號C 、D 連線為正確之經界線。原告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逕依附重測資料,擅以圍牆中心之指界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測量內容有誤云云。惟本院係囑託國測中心標示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非命其依據重測資料施測,其測定之結果恰與圍牆中心線相符,不能因此直指其施測結果有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國測中心有何施測方法之瑕疵或未依本院囑託施測,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另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本院囑託依如鑑定圖所示測定之經界線,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原告所有同段386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0.7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349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13平方公尺等節,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頁)。依原告主張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b 連線,原告所有同段386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2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349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15平方公尺等節,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
5 頁)。原告雖主張其指界結果與土地登記面積之誤差最少云云,惟按臺灣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確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治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故於實施地籍重測之後,因測量技術、人員、儀器、計算方法等不同之因素,造成土地面積之增減,實屬不得不然之情形,無從逕以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差額最少之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六、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主文第1 項諭知內容,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同段386 、349 地號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起訴前,業經行政機關調處、協助調查指界,原告知之甚詳;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測量專業之測量人員鑑測,確認本件之經界線,惟原告仍執己見而為不同主張,被告則於本件鑑測後採認正確之界址為主張等情,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