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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被 告 黃璁

陳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璁與被告陳雅婷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雅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璁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約定自民國102 年6 月起按月償還本息,詎其自107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9,931 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於被告黃璁違約後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其竟於105 年12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婷,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黃璁之信託行為顯屬蓄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璁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璁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黃璁自民國102 年6 月起按月償還向被告借款之本息,惟被告黃璁自107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59,931 元及利息、違約金;及被告間於105 年12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被告黃璁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7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67、127 至1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

3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據上,除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者外,不論是受託人之債權人或委託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並無「自益信託」、「他益信託」之分。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除指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責任財產減少,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外,縱其責任財產未因該信託行為而減少,但已使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受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亦當包括在內,其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蓋受託人僅屬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經查,被告黃璁於105 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雅婷所有時,為原告之債務人,如前所述。而被告黃璁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107 年度亦無所得,有原告提出被告黃璁之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黃璁於107 年度之財產資料,可見被告黃璁名下財產僅有1996年份出廠之汽車一輛,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黃璁為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後,其財產及所得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以,被告黃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婷,當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之權利。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黃璁於107 年10月起未還款後始知悉被告之信託行為乙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原告於108年7 月9 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上方本院收文章),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未逾信託法第7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尚屬有據。

㈢又依上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性質上屬法律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之規範目的,依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可將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間於105 年1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即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雅婷應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璁所有,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5 年12月9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 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陳雅婷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2日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苗栗縣│公館鄉 │鶴子岡│ │526-5 │ │68 │全部 ││ │ │ │段 │ │ │ │ │ │└─┴───┴────┴───┴──┴───┴─┴────┴─────────┘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建築材料及房├─────┬───────┼─────┤│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全部 ││ │ │建 物 門 牌 │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1 │357 │苗栗縣公館鄉│住家用 │104.52 │陽台:4.68 │ ││ │ │鶴子岡段526 │鋼筋混凝土造│ │花台:4.68 │ ││ │ │-5地號 │三層樓 │ │ │ ││ │ ├──────┤ │ │ │ ││ │ │苗栗縣公館鄉│ │ │ │ ││ │ │鶴岡村10鄰 │ │ │ │ ││ │ │291號 │ │ │ │ │└─┴──┴──────┴──────┴─────┴───────┴─────┘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