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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原 告 賴萬乾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告 賴葉六妹兼訴訟代理人 賴書生被 告 邱玉青兼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被 告 邱如伶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書能被 告 賴儷允

賴雪芬賴淑美賴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如認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單獨出資起造,則系爭房屋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廷文出資起造之遺產,可見本案訴訟標的涉及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賴書能、邱美玲、邱如伶、邱玉青、賴儷允(下合稱賴書能等5 人)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然賴書能等5 人所為認諾不利共同訴訟人即其餘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其獨資興建,然稅籍卻為兩造共有,且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配合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賴儷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賴廷文之繼承人,緣原告前於民國81年間,經賴廷文同意後,原告在賴廷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居住,因不具自耕農身分,囿於當時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名義人需具自耕農身分,乃借用賴廷文名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借賴廷文名義登錄稅籍資料。然系爭房屋所有興建工程為原告主導、出資興建,委由訴外人胡海量施工興建完成,嗣系爭房屋亦供原告及其家屬自住、設定戶籍,且歷年系爭房屋房屋稅、電費、瓦斯費均由原告繳納,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原告取得,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賴廷文於108 年3 月16日死亡,原告與賴廷文間借名登錄稅籍、起造人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借用名義關係消滅,然因稅務機關認定系爭房屋屬賴廷文之遺產,而將系爭房屋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並拒絕承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但系爭房屋非屬賴廷文之遺產,且房屋之稅籍資料、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課稅、建築之行政措施,不能僅憑起造人、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名義等文件遽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賴廷文。為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賴廷文於81年間所出資興建之農舍,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需有自耕能力證明及配合耕地之要件始得興建農舍,農舍之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農舍與農地併同移轉,原告之訴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規定農地與農舍合而為一不得分割、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賴廷文所有,惟為讓賴廷文之子均有房屋可居住,故由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然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為賴廷文所有,基於父母子女情誼而未向原告收取占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故房屋稅由原告負擔亦屬當然。又賴廷文於108 年3 月16日死亡,原告何嘗不在其死亡前請求移轉,且依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迄今已過27年。原告為水泥匠、模板以興建房屋之事業,則興建系爭房屋自宜由原告主導,惟興建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均由賴廷文及被告賴葉六妹出資交付而興建完成,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年僅32歲,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興建系爭房屋費用,原告所主張其與賴廷文之借名登錄稅籍借名為起造人等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告雖主張興建費用為其支出,然無法提出經費來源、支付對象、發票及收據,自屬無據。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興建,然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興建始末及使用土地權源。復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房屋之設籍、用電、煤氣、水費及相關使用費用應由使用人負擔,難以據此認定為所有權人。證人胡海量未陳述興建系爭房屋工程之工資、建材、相關費用明細,與相關承攬合約、明細、工作時日、工作進度、工作瑕疵擔保、保固、承攬費用及違約約定等內容,與常情不符。證人賴書能所居住房屋之情況與系爭房屋不同,其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二第

133 頁至第134 頁)

1.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面積為

179.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建物各自獨立、互不相連或相通,構造上、使用上、經濟上均屬獨立之建物。

2.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廷文所有,嗣賴廷文於

108 年3 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賴廷文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其中被告賴葉六妹為賴廷文之配偶,原告及被告賴書生、賴書能、賴儷允、賴雪芬、賴淑美、賴惠美及訴外人邱賴東菊均為其二人子女;被告邱玉青、邱美玲、邱如伶則為邱賴東菊之子女,邱賴東菊於94年5 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9 日因繼承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所有。

3.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賴廷文,嗣賴廷文於108 年3 月16日死亡,稅務機關對系爭房屋稅籍登錄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形式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4.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賴廷文。

5.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為農舍,系爭房屋為80、81年間建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0、81年間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興建農舍。

6.賴廷文於80、81年間具自耕農身分;原告於80年至今從事模板之職業,非自耕農。

7.系爭房屋自81年興建完成時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由原告負擔。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

1.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單獨出資起造?

2.原告與賴廷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3.原告如與賴廷文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單獨出資起造?

1.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起造人固記載為賴廷文,惟此非謂賴廷文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2.查證人胡海量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職業為泥水工,系爭房屋是我建造的,我與原告平常就是互相配合建造房子,我做泥水工,原告做模板,原告有跟我說他自己要建造一間他自己的房子,就開始動工了;我負責泥水工程,模板是原告作;系爭房屋建造的費用是原告以現金給我,給付多久金額我忘記了,因為已經太久了;建造系爭房屋的泥水價格,因我是負責包工,包工的價格是跟原告講的價格,系爭房屋工程費用是施工期間每月結一次帳,多少錢忘記了,原告每個月以現金付清每月工資給我,施工期間印象中大約是7 、8 個月,建造系爭房屋期間,關於建造房屋方面沒有與原告之父母即賴廷文或被告賴葉六妹接觸或來往,僅有聊天而已,關於如何興建房屋相關事宜,都是與原告接洽,因為他是屋主,討論後是原告決定建造事宜要如何做,我再施工;建照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78 頁至第480 頁)。又證人即被告賴書能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一起蓋房屋,我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房屋,原告蓋系爭房屋,我與原告的房屋是同一個建築師畫圖,當時只有我跟原告去找建築師;委託建築師的費用我的部分我自己處理,原告的也是自己處理。我的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基地均為賴廷文所有,我與原告興建房屋時均有得到賴廷文的同意,當時我與原告同時蓋房子,而賴廷文並沒有出資蓋我這間房子,我的部份是我自己出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至第483 頁)。佐以原告於80年至今均從事模板之職業(參不爭執事項6.),及被告賴葉六妹陳稱:依據原告職業,興建系爭房屋之事由原告主導自屬合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可徵系爭房屋由原告依其專業著手進行興建工程,且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如委任建築師、興建及給付泥水工程款項等事宜亦均由原告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證人胡海量未證述興建系爭房屋工程之工資、建材、相關費用明細,與相關承攬合約、明細、工作時日、工作進度、工作瑕疵擔保、保固、承攬費用及違約約定等內容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胡海量已證述僅負責泥水工程之包工,則僅就契約重要事項如工資與原告達成合意,亦符常情。又證人胡海量對於相關工程費用雖無法證述具體金額,然衡以系爭房屋之興建為80、81年間之事,迄其於109 年3 月30日至本件審理中作證,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憑此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證據力。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係由賴廷文及被告賴葉六妹所支付云云,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內容已提出上開事證,被告就其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舉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謂可採。

㈡原告與賴廷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為農舍,系爭房屋為80、81年間建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0、81年間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興建農舍;而賴廷文於80、81年間具自耕農身分;原告於80年至今從事模板之職業,非自耕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5.、

6.),則系爭房屋於80、81年興建時,非自耕農之原告即無從登記為起造人。又證人即被告賴書能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一起蓋房屋,我蓋房屋的那筆土地是建地,所以我房屋起造人可以直接記載我的名字,而原告的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為農地,依照當時法令規定,原告之房屋起造人必須是賴廷文的名字,且當時因為一個農地不得興建二間農舍,故以增建的名義蓋系爭房屋;上開起造人問題係因我與原告的房屋是同一個建築師畫圖,當時建築師告訴我及原告依當時法令規定,同一筆農地不得蓋二間房屋,建築師就建議以賴廷文為自耕農及增建名義申請建造系爭房屋,後來原告就跟建築師溝通這個問題,之後是原告自己處理的,我沒有在場;當時只有我跟原告去找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至第483 頁)。經核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附「賴廷文農舍增建工程圖」(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中記載系爭房屋為增建農舍乙節,亦屬吻合,可徵系爭房屋就起造人為賴廷文、申請以增建方式建造等相關事項,均與證人即被告賴書能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囿於當時法令限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名義人需具自耕農身分,因原告非自耕農,乃借用屬自耕農之賴廷文名義為起造人及登錄房屋稅籍資料等情,尚可採信。

3.原告主張賴廷文及其妻賴葉六妹居住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乙節,未經被告爭執。又系爭房屋自81年興建完成時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由原告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7.)。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同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 項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電費、瓦斯等費用係由原告負擔支出乙節,於108 年11月21日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被告嗣雖改稱系爭房屋之電費、瓦斯等費用係由賴廷文所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第483 頁,本院卷二第75頁)。然經原告不同意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且觀諸被告所舉存摺明細、電錶照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至第441 頁,本院卷二第10

9 頁),尚無從確認所繳納之費用為何及照片所示電錶裝設地點,自無從證明確為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瓦斯等費用,被告即未能證明其等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認系爭房屋之電費、瓦斯等費用係由原告負擔支出。從而,系爭房屋自登記起造人為賴廷文而興建完成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益徵原告主張與賴廷文間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房屋稅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賴廷文間借名登記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土地法第30條等規定,然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則於89年1 月26日始修正增定,原告與賴廷文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訂立於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修正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難認為有違反該規定而無效。

㈢原告如與賴廷文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返還請求權是否罹

於15年消滅時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查賴廷文於10

8 年3 月16日死亡,則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08 年9 月16日止(詳本院卷一第15頁),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自具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確認之訴,依法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