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被 告 黃松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
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貸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9萬元,利率按固定利率8.88% 計算,詎自94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79,778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