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03號原 告 張仁宏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何衡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7萬5,000 元、到期日107 年12月1 日、票號TH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50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8,480 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係因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致積欠被告數十萬元之賭債,經被告將該賭債及2 分利滾入賭債後,因無力償還,遂於
107 年11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賭債,然賭債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自然債務,不生債之關係,原告於未給付前,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競選村長及鄉民代表,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85萬元,被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又原告迄今僅一部清償15萬元,乃於107 年11月14日簽發包含利息、面額為77萬5,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賭債而簽發,並不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
1.證人即原告之妹張慧敏結證稱:我有跟被告本人簽賭六合彩,我是從去年開始跟被告簽六合彩,幾月開始我忘記了,一直簽到108 年2 月19日為止。我哥哥有跟被告簽六合彩,我問我哥哥為何被告一直跟他要錢,我哥哥才講說他有跟被告簽六合彩,我哥哥沒有積欠被告其他債務,因為我哥哥說他簽牌之後,因為無法清償所以再加利息上去,因為我哥哥要選村長,怕影響選情,所以就答應被告寫本票,被告持有的本票就是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並有原告所提張慧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亦自承:張慧敏確實是跟我簽的,法院卷第21至27頁的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跟張慧敏之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惟與被告原陳稱:張慧敏是原告妹妹,她跟我說她沒有地方簽六合彩,所以我就幫她簽,因為我太太在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不符。足認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無誤,亦堪認張慧敏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清償賭債及賭債之利息所簽發,即堪認定。
2.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因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㈡縱認不能認定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被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理由如下:
1.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而有多項主張時,就各該主張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主張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主張為裁判者,自均屬原告之攻擊方法,法院認其先位主張無理由時,自應就其備位主張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係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備位主張若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交付借款,而被告亦主張發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發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然確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縱認原告先位賭債之主張不可採,仍應就其備位消費借貸未收受借款之主張為調查審認。且此時被告既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到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且曾交付借款,業遭原告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自承:除了本票以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被告既未能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原告對訴外人公館五谷宮管理委員會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有本院執行命令(稿)在卷可參,嗣因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 年度苗簡聲字第9 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尚未終結,則原告就其尚未領取之薪資債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或其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4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