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504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張淑慧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彭彬紘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而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乃係以關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因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6 款至第9 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為限;此乃由於該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較低,事件內容單純,特需簡速之要求,故立法機關乃衡量民事紛爭事件類型,並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於較為繁複之通常外,設立簡易訴訟程序,以期儘速解決國民日常生活中簡易爭執所衍生之訟爭,俾保障人民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簡易訴訟程序為達訴訟程序簡化之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當較為簡略,此與通常訴訟程序尚屬有別,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以降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互核參照,可見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二者間,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未盡相同。再參以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之合議庭與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管轄有所不同。倘僅因二者均為一般財產權訴訟程序而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無異將使日後之第二審上訴應適用之管轄發生不一致之情形,此非但與反訴之制度目的相違,並影響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敗訴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顯見若合併審理顯非適當。
二、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訴應適用簡易訟訴程序。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訴所行之簡易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此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