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12號原 告 林美月被 告 余柏樺即上禾茶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7日起至本院苗院傑106 司執地字第24266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依前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訴外人張家瑄即張嘉萱(下稱張家瑄)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於新臺幣(下同)43萬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
644 元之債權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張家瑄有43萬元之金錢債權,並持有本院所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20349 號債權憑證。而張家瑄積欠伊債務迄今未清償,且其目前受雇被告經營之上禾茶莊,薪資為2 萬元,經伊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張家瑄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2月7 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張家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張家瑄與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詎被告於前開移轉命令確定後,迄今仍未依法辦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上禾茶莊照片、收據、張嘉萱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司執字第24266 號執行命令卷(下稱執行卷),查核其中所附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核閱無誤(見執行卷第9 至12頁),且依本院106 年11月1 日執行筆錄記載,張家瑄亦自稱上禾茶莊係被告出資開設,其目前受雇顧店,薪資為2 萬元等語明確,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亦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6 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4頁),是原告本於移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移轉命令生效起即106 年12月12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8 年9 月5 日止(共計1 年8 月24日)共計138,667 元【計算式:(20又30分之24月每月薪資20,000元)÷3 =138,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張家瑄扣押薪資款項,核屬有據,至張家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是否持續受雇被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原告請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8 年9 月5 日後之扣押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66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