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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原 告 周阿麟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劉佳增

劉佳坤簡佳雯簡淑卿陳榮勳陳品淇陳文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劉 德,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69年,且系爭土地上早已無相關建物存在,故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劉 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繼承人前已負有塗銷登記地上權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

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劉 德,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劉 德業於民國58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資料(本院卷第49至63頁、第71至149 頁、第191 頁)為證,是原告起訴被告等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原告係於訴外人劉 德死亡後方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是被告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無限期,並於其他

登記事項欄中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本院卷第21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且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履勘後,該所雖回覆系爭土地現況有建物存在,此有該所108 年9 月30日函文1 份及所檢送之照片3 張(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在卷可稽,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及建物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19至225 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並屬原告所有,且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先前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非屬地上權人所有,且與地上權無繫屬關係,此亦有該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1 份(本院卷第227 頁)附卷可證,足認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確實未有地上權人所有或有關之地上物存在。

⒉綜上,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

,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上現況並無地上權人所有或有關之地上物存續,足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劉 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表】┌────┬────────────────┬─────────────────┐│項目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編號 │ │ │├────┼────────────────┼─────────────────┤│ 1 │苗栗縣○○鄉○○段○○○○○號 │權利人:劉 德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收件日期:民國39年 ││ │ │登記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0452號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參零坪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