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原 告 莊啟新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潘吉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徐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㈠被告潘吉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面積一三五.五七平方公尺;㈡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所示面積九.三二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3所示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4所示面積一二.
一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潘吉祥應容忍原告於前項㈠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該第三人固得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故承當訴訟之規定,須原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2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6 3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起訴(見起訴狀收文時間,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潘吉祥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同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89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朝同(按:移轉後1189號土地林朝同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934 ),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林朝同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林朝同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陳明拒絕以受告知訴訟人身分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7 頁)。被告潘吉祥於訴訟繫屬中所移轉者僅為1189號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其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並未脫離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因此原列被告潘吉祥仍具備當事人適格,而得續為本件之被告。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本件原告陳明係以形成之訴主張1189號土地、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1142號土地、1185號土地、1188號土地、1186號土地)之通行權(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其通行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不受原告聲明通行範圍之拘束。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吉祥所有坐落1189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面積約12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1142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1185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 面積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1188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 面積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就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坐落1186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面積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件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實際測量,及原告就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吉祥所有坐落1189號土地如竹南地政109 年1 月6 日關於原告方案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1所示面積135.57平方公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1142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所示面積9.32平方公尺、1185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3所示面積1.42平方公尺、1188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4所示面積
12.1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潘吉祥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見本院卷第299 頁、第366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因形成之訴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限制,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潘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鄰近公路(台13甲/ 省道)無適宜聯絡,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潘吉祥所有坐落1189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1142號土地、1185號土地、1188號土地,而1142號土地現況為一深溝,在1142號土地上已架設對外通行之橋樑以方便居民對外通行,1185號土地、1188號土地目前係供橋樑連接公路使用,故經由1189號土地通行該橋樑而連接公路使用,此方案如附圖一應符合損害最少原則;又因原告為了在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造林,所以需要農業機械及車輛通行,並參酌農路設計規範,認為至少需有3 公尺以上路寬才適合通行,而通行路徑轉彎處為直角,需要4 公尺路寬才能迴轉通行。另因1189號土地目前為空地,而請求開設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潘吉祥則以:原告於108 年6 月27日購買系爭土地前,
應已預見系爭土地將來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而購買,自不能因原告任意行為而損害鄰地所有人,原告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宋明松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134、1136、1138、1140、1141地號土地,或可藉由上開土地而直通公路;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37號土地)連接既成陸橋如A 橋通行至道路為最短通行路程,此方案如竹南地政109 年1 月6 日關於被告方案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應為最好的方案,無庸行經1189號土地;1189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告稱其通行是為了讓農業機械進出,並要求1189號土地開設道路,如此開發必定破壞山坡保育,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相關開發項目及開闢道路,即無從要求被告潘吉祥容忍原告通行1189號土地135.57平方公尺;如認為原告有通行權,則應以人及機車之通行為原則,路寬至多1 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本件尚符「國有非公用土地提
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得申請通行國有土地之規定,倘原告主張通行1142號土地、1185號土地、1188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請依上開作業要點提出通行使用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1189號土地為被告潘吉祥所有,1142號土地、1185號土地、1188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四面未臨路,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最近公路即台13甲線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8
5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203頁、第28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訛。系爭土地既屬農牧用地,本得供種植農作,原告亦陳稱欲在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倘若無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系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一般農牧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己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倘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被告潘吉祥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宋明松購得,宋明松另有同段1134、1136、1138、1140、1141地號土地,原告已預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購買,屬於原告任意行為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與同段11
34、1136、1138、1140、1141地號土地相鄰,仍無從藉由同段1134、1136、1138、1140、114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乙情,有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 頁)。
是系爭土地本為袋地,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被告潘吉祥上開所辯,自非足採,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堪以認定。
㈢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相當之距離,依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面積,其可供農作利用之範圍非小,考量現代農耕技術日新月異,實難單憑人力為之,而需以農耕機具輔助以提高收益,亦需使用車輛載運機具、人員及農產品進出,是原告主張其需以農業機具、車輛通行,應屬可採。衡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佐以附圖一中1189號土地通行路徑轉彎處呈直角狀,是為使原告對其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並預留相當之寬度以供轉彎處順利運轉通行,其主張以寬度3 公尺之路徑、轉彎處以寬度4公尺之路徑通行,尚屬必要,應可憑採。又原告請求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所載,系爭土地需先經過被告潘吉祥所有如附圖一所示1189號土地之編號B1部分,再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一所示1142號土地、1185號土地、1188號土地之編號B2、B3、B4部分,再經1186號土地之編號B5部分,方可連接對外通行之道路。而前揭編號B1、B2、B3、B4、B5如附圖一「路邊線」所示部分均已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使用,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8
5 頁),並有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1 頁),則將編號B1、B2、B3、B4鋪設柏油道路部分供原告通行,亦與土地使用現況無違,B5部分並經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訴訟上和解而同意原告租賃通行,是原告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應為沿用現狀道路及破壞現狀最小之方式。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已儘量避免侵入1189號土地,僅涉及該土地之東南側邊界部分,沿排水溝之擋土牆線而主張通行路徑,已儘量避免損及被告潘吉祥之利益,且1189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經本院現場勘查,均雜木叢生,並無任何使用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佐以1189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共10715.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主張依其如附圖一所示1189號土地之B1部分、面積135.5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其通行路線大部分係經過1189號土地之邊緣,較無礙於該土地連接利用之整體性,且與現況已有道路可較完整相連,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供其通行,應為可採。
⒉被告潘吉祥抗辯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其通行寬度
應為1 公尺,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其通行寬度為0.97至1.06公尺間,上開通行寬度依常情均僅能供行人通行,參以被告潘吉祥所主張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所須通行之A橋具高低落差(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78 頁),一般農業機具、車輛均無法使用,顯非適宜之通行路寬及路徑。又被告潘吉祥提出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其通行之土地及面積與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相比雖較少,然被告潘吉祥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係直接貫穿同段1144號、1145號土地中間通行,而將同段1144號、1145號土地從中一分為二,致上開土地割裂,佐以上開土地尚建有2 棟房屋使用(如附圖二所示1T、2T部分,現況照片參本院卷第279 頁、第280 頁),被告潘吉祥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將使上開土地無法有效整體利用,影響上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是其辯稱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應為損害較少之通行處所,尚非可採。另民法規範之袋地通行權,係為調整土地相鄰關係所賦予之私法上權利,與國家為維護公益進行行政管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本件原告就其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行政法規,與其有無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無涉,而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相關規定處理。是被告潘吉祥所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將破壞山坡保育、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相關開發項目及開闢道路等情,尚不影響本件通行權之判斷,附此敘明。
3.從而,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方案,認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供原告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主張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道路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請求確認對該道路所在之1189號土地、1142號土地、1185號土地、1188號土地(範圍、面積如附圖一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正當。
㈣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1189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有雜草、混凝土地、橋樑,其部分面積現為雜草、雜木叢生之地面,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76 頁、第282頁至第283 頁),原告既有農業機具、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潘吉祥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雖准許原告於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1189號土地上開設道路,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潘吉祥所有坐落1189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1142號土地、1185號土地、1188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式及在1189號土地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故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