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3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張四可法定代理人 張錦文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彭慶發
彭信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信鈞應將如附圖甲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01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編號C 部分土地)上面積2.9 平方公尺之圍牆、水泥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彭信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 元,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附圖甲編號A 、B 部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編號A 、B 部分土地)及系爭編號C 部分土地(與系爭編號A、B 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一年申報地價×6%×19.36 ÷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式計算之償金。
三、被告彭慶發應自107 年9 月26日起,於通行如附圖乙即苗栗地政107 年6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㈠編號A 面積
97.01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7.5 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10
4.5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前一年申報地價×7%×104.51÷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式計算之償金。
四、本判決第1 至3 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彭信鈞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 鄰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中油探採事業部)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下稱另案甲),並由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595 號、10
2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審理,經另案甲二審認定彭信鈞使用系爭編號A 、B 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均免予拆除坐落其上之地上物;系爭編號C 部分土地因彭信鈞為民法第963 條時效抗辯而得拒絕履行,是彭信鈞使用系爭編號C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系爭編號C 部分之土地。又彭信鈞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酌訴外人林清源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租金(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33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日即
108 年7 月18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6 萬元;另其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 元、300 元、100 元。㈡彭慶發前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
另案乙),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660 號判決確認彭慶發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方案㈠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參酌林清源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租金,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請求彭慶發自另案乙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支付償金2,000 元。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彭信鈞應給付原告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300 元、100 元;⒊彭慶發應自另案乙判決確定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距市公所、火車站、市場等均需15分鐘以上車程,難謂處於繁榮地區,另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土地法第97條、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應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彭信鈞應給付之金額為每月5 元(計算式: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元×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9.36 平方公尺×3%÷12月=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系爭通行土地因經彭慶發通行而不能利用,致利用價值減少,且多年來均作為水泥巷道使用,應認同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償金為適當,依此計算,彭慶發應給付之償金為每月25元(計算式: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元×系爭通行土地面積合計104.51平方公尺×3%÷12月=25.08 元)。又縱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彭信鈞、彭慶發按月所需給付之金額亦僅為15元(計算式:96元×19.36 ×10% ÷12=15.48 元)、84元(計算式:96元×104.51×3%÷12=
83.60 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所規定之租金上限,自不足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彭信鈞所有,且其中一部分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前經系爭土地承租人中油探採事業部提起另案甲訴訟,請求彭信鈞將座落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595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審理並駁回中油探採事業部之訴確定在案;另彭慶發前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另案乙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660 號判決確認彭慶發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甲、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甲、乙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編號C 部分土地,並無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編號C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得否向彭信鈞請求給付償金及其數額?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於前項情形準用之;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者,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甲二審係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定彭信鈞越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再比較原告被占用之系爭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換算土地價值僅6,225 元,但彭信鈞若拆除座落系爭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需花費之工程費用為15萬2,000 元,之後維護補強之工程費用為33萬1,608 元,共計48萬3,608 元,差距達77倍,且將損及彭信鈞所建房屋之經濟價值,認彭信鈞得免為拆除系爭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則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向彭信鈞請求給付償金。
2.所謂「償金」,係指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使用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有無其他利用價值、使用人是否獨占利用、使用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使用者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據此足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償金,仍應有前開法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因遭彭信鈞房屋無權占用,致其不能為完全利用,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系爭編號A 、B 部分土地分別係系爭房屋二樓滴水與三樓鐵皮加蓋之滴水逾越使用土地,並非在一樓地面實際占用土地,原告尚非完全不能利用土地。系爭編號C 部分土地則係水泥空地與圍牆,無法再為使用。而彭信鈞所有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系爭房屋之一部,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形狀為L 形,毗鄰孔聖路,孔聖路可連通至尖豐路,再經由尖豐路連接至頭屋交流道,至頭屋鄉市區○○○段距離,惟交通尚稱便利(見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660 號卷第19、25頁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532 號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85頁地籍圖正射影像圖)。本院審酌上情,認彭信鈞每年應支付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向彭信鈞請求之回溯5 年之償金應為470 元【計算式:103 年7 月19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64×6%×19.36 ×(1 +165/ 365)+
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8日為88×6%×19.36 ×(3+198/365 )=470.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彭信鈞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法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532 號卷第45頁)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前一年申報地價×6%×19.36 ÷12計算之償金(因申報地價會隨時間調整,故不宜固定以105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之基準)。
㈢系爭通行土地之總面積為104.51平方公尺(計算式:97.01
+7.5 =104.51)。而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乙係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660 號卷二第127 頁),則彭慶發自應自107 年9 月26日開始給付償金。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及通行期間土地無法再為其他利用,認彭慶發應支付原告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7%計算為當,則原告自得請求彭慶發自107 年9 月26日起,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前一年申報地價×7%×104.51÷12計算之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彭信鈞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彭信鈞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請求彭慶發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若令提供土地讓被告通行之原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部分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