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林芷伃被 告 賴碧玉
賴陳秀連妹賴碧珠賴書章賴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賴毓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陳秀連妹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苗地資字第21280 號(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收件,於107 年4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1,000 元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碧玉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未依約按期繳款,積欠原告16萬4,332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苗院平104 司執人12531 字第2493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詎賴碧玉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訴外人賴毓衡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1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07 年4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賴陳秀連妹。賴碧玉既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同意無償分割歸由賴陳秀連妹所有,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賴陳秀連妹應於原告撤銷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毓衡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對賴碧玉之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有該院96年度重簡字第346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兩造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參加人為賴碧玉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賴碧玉與其有借貸關係,惟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
欠原告16萬4,332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賴碧玉名下並無財產,賴碧玉之被繼承人賴毓衡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賴碧玉並未拋棄繼承,並已將其應繼分分割由賴陳秀連妹取得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2 土地異動索引、賴碧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75、77、209 至225 、3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登記申請案全案資料、附表編號
8 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35 、
137 至141 、20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查賴毓衡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及賴毓衡之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63頁),足認賴碧玉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賴毓衡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賴毓衡全體繼承人嗣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賴毓衡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賴陳秀連妹單獨取得,賴碧玉未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賴碧玉迄今尚積欠原告16萬4,332 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其於107 年4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4 月16日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均處於無資力清償欠款狀態,亦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又賴碧玉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之事實,被告均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賴碧玉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賴陳秀連妹,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賴毓衡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賴毓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㈢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賴碧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賴陳秀連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賴碧玉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賴碧玉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賴陳秀連妹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第2 項係命賴陳秀連妹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前開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 │面積(㎡)│權利範圍│├──┼──┼──────────────┼─────┼────┤│ 1. │ │苗栗縣○○市○○段○○○ ○號│ 101.99 │ 1/1 │├──┤ ├──────────────┼─────┼────┤│ 2. │ │苗栗縣○○市○○段○○○○○ ○號│ 71.82 │ 1/1 │├──┤ ├──────────────┼─────┼────┤│ 3. │ │苗栗縣○○市○○段○○○ ○號│ 41.64 │ 1/1 │├──┤ ├──────────────┼─────┼────┤│ 4. │土地│苗栗縣○○市○○段○○○○○ ○號│ 36.45 │ 1/3 │├──┤ ├──────────────┼─────┼────┤│ 5. │ │苗栗縣○○市○○段○○○○○ ○號│ 38.73 │ 1/3 │├──┤ ├──────────────┼─────┼────┤│ 6. │ │苗栗縣○○市○○段○○○○○ ○號│ 7.18 │ 1/3 │├──┤ ├──────────────┼─────┼────┤│ 7. │ │苗栗縣○○市○○段○○○○○ ○號│ 75.5 │ 1/1 │├──┼──┼──────────────┴─────┼────┤│ 8. │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 │ 1/1 ││ │ │177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