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60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洪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 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80 元,及自107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升學王教材(下稱系爭商品,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之總價為143,280 元,三貝德公司對於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款項之債權,已讓與原告,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0日起至110 年2 月20日止,按期於每月20日繳付3,980 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曾依約繳付,迄今仍積欠143,280 元。依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內容,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另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具有無法觀看影片之瑕疵,且三貝德公司之人員告知系爭商品沒有網路也可以看教學影片,但安裝後卻無法觀看三貝德公司所提供之任何影片,僅第一次安裝完成後當天可以觀看,但後來無法進入學習系統觀看影片,
107 年3 月7 日曾由三貝德公司之工程師以遠端操作方式修理很久仍無法觀看,後來有再請工程師遠端操作,但工程師說因為更新的檔案太大,導致被告分享WIFI給電腦的網路無法連接,在107 年3 月7 日之前有成功連接系爭商品之網路介面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留言及觀看教學影片,看了約半小時,但是留言無法發問,但隔天就無法再進入系爭平台。
107 年3 月7 日後曾請被告之子女張秀慧嘗試可否在她家觀看,張秀慧說很卡、觀看影片跑不動,嘗試很久才上去系爭平台,看了10幾分鐘而已等語,被告家中張姓學童有利用系爭商品於107 年3 月28日在系爭平台留言,張姓學童該日即為前述以張秀慧家設備嘗試使用系爭商品。之後被告又把系爭商品軟體拿回來試著操作,但還是沒有辦法登錄看影片,影片需要登錄系爭平台才可以觀看,而系爭平台需要上網登錄才可以觀看影片。被告乃因系爭商品有無法觀看上開影片、影片無法正常播放、需上網登錄平台始可觀看影片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向三貝德公司以存證信函表達系爭商品具瑕疵為由而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三貝德公司,故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82頁)
1.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購買三貝德公司出售之系爭商品,被告除給付三貝德公司頭期款3,980 元外,另約定分期總額為143,280 元,分36期繳納,每期應繳3,980 元,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三貝德公司並同時將對被告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等讓與原告。
2.三貝德公司於107 年2 月9 日交付系爭商品及於107 年2 月11日協助安裝系爭商品相關教材而經被告收受。
3.被告未曾繳付分期金額,於107 年5 月17日向苗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消費爭議調解,被告復於107 年6 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三貝德公司解除契約。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82頁)
1.系爭商品是否具有影片無法正常播放、需連接網路登錄平台始可觀看影片之瑕疵?
2.被告抗辯以上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向被告請求143,28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商品是否具有影片無法正常播放、需連接網路登錄平台
始可觀看影片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無法正常播放影片、需連接網路登錄平台始可觀看影片等語,並提出其與三貝德公司業務之對話紀錄、107 年3 月7 日工程師修復系爭商品相關錄影檔案光碟及證人張秀慧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本實體學習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同契約第3 條約定:
「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加值服務例如:第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線上題庫、ONLINE遊戲、個人行動雲、APP 、平板電腦等…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訂購人須自行向ISP 業者申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系爭商品固不須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僅系爭商品之第一次安裝售服及相關課程更新等非主要商品之其他加值服務功能,須連接網際網路而使用,則被告及證人張秀慧所述首次安裝系爭商品需藉由連接網際網路以使工程師協助處理等節(見本院卷第97頁、第287 頁),即難以認為屬系爭商品之瑕疵。又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使用過程之錄影檔案及翻拍前揭錄影畫面之照片,系爭商品於未連接網際網路情況下仍可利用系爭商品觀看影片乙情,有翻拍照片、本院就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213 頁、第285 頁、第325 頁至第
339 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足徵系爭商品確有需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平台始可觀看影片之事實,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可採。
⑵依據被告所提出107 年3 月7 日工程師修復系爭商品相關錄
影檔案光碟內容,系爭商品於同日固有發生經工程師以遠端操作仍未能修復關於無法順利使用系爭商品問題之過程,有本院就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69 頁)。但依據原告所提出107 年3 月7 日工程師修復系爭商品相關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及翻拍前揭錄影畫面之照片,系爭商品於同日經工程師以遠端操作處理後,嗣已排除問題而得順利使用開啟、播放影片之結果,有翻拍照片、本院就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65 頁、第283頁至第285 頁、第293 頁至第323 頁)。參酌證人張秀慧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商品使用過程中均可觀看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及被告自承系爭商品最後可以觀看都有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暨被告所提供其於107 年3月7 日與三貝德公司業務之對話紀錄內容中亦陳稱「處理了一個多小時才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與上開錄影檔案內容相符,足證系爭商品經三貝德公司協助處理後,確可開啟觀看影片,已不具被告所稱無法播放影片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商品無法播放影片云云,並非可採。
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三貝德公司業務之對話紀錄內容28紙(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卷內證物存置袋),被告於
107 年3 月7 日陳稱三貝德公司工程師處理系爭商品啟用問題「處理了一個多小時才處理好」等語,並於107 年3 月7、8 、9 、11日屢次表達希望對方短期內至家中教導如何使用系爭商品,經對方表達近期因出差無法前往、是否請工程師前往處理之意見後,被告仍堅持需對方親自前往其住處處理,並向對方稱無法利用系爭商品發問學習問題、「你就一直說就叫工程師過來啦叫你是他沒有網路他就跑不動工程師過來用你們的分享就跑得動」、「你來如果電腦可以用可以去發問問題我也沒有什麼問題呀對不對我的網路就不能上去你叫我怎麼去用」、「不要一直跟我講說看影片不用網路」等語,復參酌被告於107 年3月7日後之全部對話內容均係表達無法藉由系爭商品以未連接網際網路方式發問學習問題,且均未反應就系爭商品有何無法啟用或無法正常播放影片之情形,益證系爭商品於107 年3 月7 日三貝德公司工程師協助修復後,尚無被告所辯無法正常播放影片之情事。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自承知悉「看影片不用網路」一事,堪認被告所稱系爭商品需連接網路登錄平台始可觀看影片,實非可採。另系爭買賣契約中約明其買賣標的之實體商品為「升學王旗艦國中A+ 3.0先修(3+1 年)使用年限5 年(附前一學年)」、備註欄記載「國中書籍一套」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可徵系爭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A+ 3.0先修學系系統軟體及上開書籍,衡以使用者利用系爭商品發問自身學習問題,自需專人理解問題並相應提供教學服務,此顯與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中所提供實體商品、書籍之內容不同,是被告上開所稱可發問學習問題部分,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加值服務功能」,須連接網際網路,且非系爭商品內容,尚無從以被告所稱須連接網際網路始可發問學習問題乙情而認定系爭商品具有瑕疵。
⑷被告固辯稱系爭商品播放影片讀取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5 頁),並經證人張秀慧證稱系爭商品之影片讀取運作的很慢、要等影片運作的時間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
惟系爭商品之影片是否能流暢播放、減少等待讀取檔案時間乙節,可能原因除系爭商品本身外,亦可能係因播放系爭商品之電腦配備等級或是否順利在相關電腦配備安裝完成系爭商品導致,影響因素多端,非僅因系爭商品之瑕疵所致,則被告所稱系爭商品讀取影片緩慢乙情,是否遽可認定為系爭商品之瑕疵,仍難使本院得確信之心證。
⑸綜上所述,被告系爭商品有無瑕疵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自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㈡被告抗辯以上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被告所指物之瑕疵核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已依民法第359 條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143,280元本息,有無理由?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三貝德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品有如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既經三貝德公司讓與分期價金請求權,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剩餘價金143,280 元。又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於107 年3 月20日起至110 年2 月20日止,按期於每月20日繳付3,980 元予原告,有被告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原告提出之分期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6頁),復未經被告爭執,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參酌不爭執事項1.之內容,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即應就分期價款價金143,280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負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