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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61號原 告 陳運基被 告 楊政忠

楊政宏張劉治美張恭銘張貽婷張貽雯張弘霖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向儷蓁被 告 張建文

朱張瓊嬌張俊明張瓊美張允宣鍾福明鍾秀琴陳素琴陳素珍陳素萍陳素美陳國松陳國光陳素蓮陳煒興陳昱諠陳敬霖何陳勤蘭黃裕坤黃裕華黃裕福陳添發陳思銘陳姿穎陳思豪溫秀芹溫仕文溫瑞琴溫瑞青溫瑞君溫瑞鳳溫森霖溫森麟溫士毅溫郁芬溫森銘曹雲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 項: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迭次變更後,更正為:⑵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07 、321 頁)。係因被告等及原告尚未就上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而請求為繼承登記,與原告起訴係為訴請塗銷上開地上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起訴時未列曹雲金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曹雲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

5 頁),亦係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曹雲金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政忠、楊政宏、張劉治美、張恭銘、張貽婷、張貽雯、張弘霖、張建文、朱張瓊嬌、張俊明、張瓊美、張允宣、鍾福明、鍾秀琴、陳素琴、陳素珍、陳素萍、陳素美、陳國松、陳國光、陳素蓮、陳煒興、陳昱諠、陳敬霖、何陳勤蘭、黃裕坤、黃裕華、黃裕福、陳添發、陳思銘、陳姿穎、陳思豪、溫秀芹、溫仕文、溫瑞琴、溫瑞青、溫瑞君、溫瑞鳳、溫森霖、溫森麟、溫士毅、溫郁芬、溫森銘、曹雲金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55年12月26日分割自149 地號,而被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新玉(下稱陳新玉),於38年間會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因原地號土地之原地上權人均係分割前原地號土地上「分區」建築居住及使用之人,為免分割前之原地號土地可能因出售而影響原地上權人權益,始為設定地上權。嗣分割後原地上權仍存於分割後之土地,然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有任何建物及使用,又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任其繼續存在,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更嚴重害及原告使用權益。

(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已遠超過20年,且當初地上權成立目的係為保障原地上權人之權益,非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用,且現均為原告所單獨使用,足認其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地上權。又陳新玉業於66年5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政忠、楊政宏、張劉治美、張恭銘、張貽婷、張貽雯、張弘霖、張建文、朱張瓊嬌、張俊明、張瓊美、張允宣、鍾福明、鍾秀琴、陳素琴、陳素珍、陳素萍、陳素美、陳國松、陳國光、陳素蓮、陳煒興、陳昱諠、陳敬霖、何陳勤蘭、黃裕坤、黃裕華、黃裕福、陳添發、陳思銘、陳姿穎、陳思豪、溫秀芹、溫仕文、溫瑞琴、溫瑞青、溫瑞君、溫瑞鳳、溫森霖、溫森麟、溫士毅、溫郁芬、溫森銘、曹雲金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人為陳新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陳新玉於66年5 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59 、177 至247 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兩造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8 月18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結果,其上僅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鋼架波浪瓦、石棉瓦之車棚,並經到場之被告陳國松陳稱:上開建物確係原告所有等語,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 至302 、313 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可認被告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

2、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地上權│ 坐 落 土 地 │ 收件年期、字號 │登 記 日 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權利人│ │ │ │ │ │├──┼───┼───────────┼────────┼──────┼────┼────┤│1 │陳新玉│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字第0001│38年8 月18日│全部 │無定期 ││ │(殁)│北獅里興小段149-6 地號│57號 │ │ │ │└──┴───┴───────────┴────────┴──────┴────┴────┘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