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8號原 告 鍾菊春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徐新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自民國67年起,國家竟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苗61縣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占用面積、範圍則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3 日鑑定圖所示;則系爭道路既為被告管轄,被告應給付自67年迄今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係於73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道路,並於90年間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移轉予被告管養。而系爭道路應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自未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起訴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道路為73年間經臺灣省政府○○○鄉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範圍則如附圖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參照)。而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道路自73年間即經臺灣省政府○○○鄉道○路,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 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道路於系爭土地上係供公眾往來使用,亦未有設置阻擋物、或經原告妨礙公眾通行之事,且此情亦經兩造不爭執。是參酌前開說明,系爭道路之設置已久,且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亦未有遭阻止之情事,顯見系爭道路對於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明。
㈢而上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固不否認對於既成道路,在依法
徵收或價購以前,既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同此意旨);然對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生之補償權利,係以特別犧牲作為獨立之補償原因事實,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則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且觀之上揭司法院解釋文,既載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核其意旨,並無賦與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其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據該解釋之意旨,作為補償之請求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予系爭土地經鋪設系爭道路通行之補償金。
㈣基此,系爭道路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而確有妨礙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之權利行使;然此公用地役關係既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則原告本於私法上之請求權,對原告主張給付土地補償費或不當得利,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即無所據。至被告雖於私法上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然被告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仍須盡速籌措財源以對原告因系爭道路所受之特別犧牲進行補償,或以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以公有土地抵償等方式辦理,以維護人民應有之權益,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