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0號原 告 黃子銘訴訟代理人 陳昱文被 告 溫心榆訴訟代理人 溫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2,624元、汽車拖吊費用5,000 元、代步車費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過失僅占3 成,且如原告將車輛拖吊至原廠,拖吊費應只需1,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107 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系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車禍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額,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母親陳昱文所有,非屬原告所有,另汽車拖吊費用5,000 元亦為陳昱文所支出,所請求代步費用20,000元亦為陳昱文所支出之損害請求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8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且汽車拖吊費及請求代步費用亦非原告所支出,另復未證明陳昱文有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據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即非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