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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被 告 NGUYEN VAN HUY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7 月17日在原告醫院住院就診,尚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462 元未結清,被告雖簽立緊急離院保證書允諾清償,但迄今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緊急離院保證書之記載,兩造係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被告醫療費用訴訟之管轄法院(見卷第19頁),堪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