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原 告 劉憓蓉被 告 呂宇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LINE「01銀髮養生‧中餐類」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之成員。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晚上9 時許(下稱案發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系爭群組內張貼「劉惠蓉阿姨:請你別用無顯示號碼,一直打電話騷擾我、可以嗎?你有老公有小孩了,請你檢點你的行為,都大我那麼多歲數了,還肖想年紀小你那麼多的男生,悲也。」(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事項污衊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㈡兩造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都是
要談和解的事情,原告是因為想要和解才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不是暗戀被告,或對被告騷擾、示愛,且有些是提私事或玩笑之語,被告若認為原告騷擾被告,可另行對原告提起訴訟。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長期遭原告以電話、簡訊騷擾,從106 年初至今已3 年之久,導致被告身心俱疲,精神狀態不穩定,須至大千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對於原告之行為,被告不堪其擾,忍無可忍後才會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所述內容均為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被告於案發時間,在系爭群組內張貼系爭言論,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2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15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審判、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言論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系爭群組內張貼系爭言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令系爭群組內之成員認為原告為已婚婦女,卻行為不檢點,欲與他人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男女關係,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之人格遭負面評價。
⒉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通聯紀錄錄音檔案之內容(
見苗簡卷第179 至184 、231 至232 頁),原告曾多次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且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不要再打電話騷擾被告,原告仍置若罔聞,持續與被告聯絡,原告且曾向被告表示「我根本就不可能會看上你好不好」、「你是不是零號?」、「如果我單身去找你,你會接受我嗎?」、「欸我現在肚子很餓欸,你可以幫我送餐」、「欸我現在肚子很餓欸,你可以幫我送點心嗎?」(見苗簡卷第180 、183 至
184 ),原告既曾詢問被告原告如果單身,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原告,及被告是否願為原告送餐、送點心,顯見其確有與被告發展男女關係之意;且原告僅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打電話騷擾、示愛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因為想要和解才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見苗簡卷第228 頁),並未否認確有打電話給被告及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抗辯係因不堪原告長期騷擾,才於案發時間,在系爭群組內張貼系爭言論,堪值採信。
⒊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同理,在因誹謗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倘其誹謗之事為真實,原則上雖可據以主張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其所誹謗之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其誹謗之事屬實,仍不得主張免責。由系爭言論之內容觀之,主要是在表達原告長期騷擾被告,兩造年齡有相當差距,原告有意與被告發展婚外不倫男女關係,核其內容,應僅涉及原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縱使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為事實,被告仍不得主張免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其所提此項抗辯,為無理由。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系爭群組內張貼系爭言論,可能致使原告之人際關係受到影響,並降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當受有精神痛苦。又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00年出生,碩士畢業,現於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每月收入不穩定、按績效計算,107 年度所得O 元,名下有房屋O棟、土地O 筆、汽車O 輛、投資O 筆,財產總額O 元;被告00年出生,大學肄業,打零工維生,月薪約O 元,107 年度所得O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苗簡卷第57、59頁),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刑案卷第17頁、苗簡卷密封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