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原 告 丁蘇秀霞訴訟代理人 丁書梅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訴訟代理人 劉徽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2.被告應協同將前開聲明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稅籍號碼:
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更正為:「1.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3 月31日自已故榮民陳益生買受苗栗縣○○鎮○里○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價金共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且於83年4 月15日辦理建物所在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此苗栗縣0000000000○○○鎮○里○段○○○段○○○ ○號土地所發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繳款書,內容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台灣電力公司曾寄發通霄鎮五北里32號之1 之107 年10月電費繳費通知單至該處,收件人為丁蘇秀霞。因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故陳君生前就房屋稅籍向法定機關為變更登記,被告依法列管該遺產不同意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處分權,協同原告辦理稅籍變更。原告以被告於陳益生死亡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法定遺產管理人,因此對其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1.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原告既未能就房屋稅籍向法定機關為移轉變更,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法同意變更移轉予原告。卷82-83 頁
2.收據影本未能敘明故榮民陳益生收到價款之房屋標的,被告無法判斷移轉之標的。
3.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並未有出售房屋資料可稽。
4.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無法證明該房屋已移轉原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108 年4 月
15日苗縣榮處字第1080002023號函說明二載明,榮民陳益生於00年0 月00日亡故,為本處列管之在台單身亡故榮民,依兩岸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法定遺產管理人。⒉陳益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具收據「茲收到本人所有坐
落五里牌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全部賣於蘇秀霞,言明價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今全部價款已收迄,空口無憑立此收據此致於蘇秀霞收款人陳益生中華民國83年3 月31日」。
⒊承買人丁蘇秀霞即原告與出賣人陳益生於00年0 月00日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40平方公尺、出賣權利範圍為全部、買賣金額為12,635元。
⒋苗栗縣0000000000○○○鎮○里○段○○○段
○○○ ○號土地所發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繳款書,內容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丁蘇秀霞。
⒌台灣電力公司曾寄發通霄鎮五北里32號之1 之107 年10月電費繳費通知單至該處,收件人為丁蘇秀霞。
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於108 年4
月15日以苗縣榮處字第1080002023號發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已故榮民陳益生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
0 鄰0000號之房屋,原告未能於故陳君生前就房屋稅籍向法定機關為變更登記,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向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遺產稅在案,依法列管該遺產等語。
⒎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記載:房屋坐落於苗栗縣○○鎮○○
里0 鄰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陳益生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⒏本院96年4 月13日以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曾聲請公示催告准對被繼承人陳益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益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等其他行政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致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83年3 月31日向去世榮民陳益生購買系爭土地及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且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為陳益生的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協同兩造、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建物之存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10繳費通知單、被告108 年4 月15日苗縣榮處字第108000202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原告既然向訴外人陳益生購買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一般常理自係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至明,本件僅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始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此觀陳益生於00年0 月00日出具收據記載「茲收到本人所有坐落五里牌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全部賣於蘇秀霞」益明,堪認陳益生是同時出售土地及其上建物明確,原告是同時向陳益生購買土地及其上建物。又按認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房屋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屬無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 號、91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既然出資向陳益生購買系爭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此情應符合陳益生生前出據之收據及一般人的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應堪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總計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