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原 告 劉乾耀
劉乾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複代理人 鄒筠傑被 告 劉振平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李源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劉振平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編號A 、面積195 平方公尺,及紅色部分編號B 、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李鴻源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C 、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2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核原告追加李源鴻為被告並追加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李鴻源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C 、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訴之追加,係在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之;另原告在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測繪附圖一後,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無不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源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分割前300 地號土地原鄰公路,嗣分割成300-4 、300-3 、
300 地號土地,各分歸原告、李源鴻、劉振平所有,而使原告所有之300-4 地號土地因分割後,未臨公路而形成袋地,原告僅得通行300 地號土地及300-3 地號土地以達公路。
㈡300 地號土地為前開分割時,劉振平原同意提供其所有之30
0 地號土地北側予原告作為通行之用,多年來均無異議,詎料劉振平僅因原告不願繼續將300-4 地號土地提供予其耕種,便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並擅自破壞路面刻意阻擋通行。300-4 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而無法通行,原告即可對劉振平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經由李源鴻所有之300-3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又300-4 地號土地縱使如劉振平所辯,有道路通往道路,但300-4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長年在其上種植作物,為利用車輛搬運肥料及曳引機、割稻機等農業機具進出,使300-4 地號土地經濟上之通常使用目的,單以劉振平所稱之前開道路,並無法利用車輛通過,仍應認300-4 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而使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並擇300 及300-3 地號土地周邊測繪寬3 公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一即苗栗地政109 年7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通行300 地號土地及300-3 地號土地,此屬對被告最小侵害之方式,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任何挖掘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本件原告所提為形成之訴,若本院認有其他對鄰地損害較小
之通行方案,亦請法院酌定。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劉振平所有3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編號A 、面積195 平方公尺,及紅色部分編號B 、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對被告李鴻源所有300-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C 、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不得在前2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
二、被告答辯:㈠劉振平則以:
⒈原告方案中,除通行300 地號土地外,尚通行300-3 地號土
地,而300-3 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300 地號土地,原告方案中,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通行300-3 地號土地,即與前開法文所規定不符,難以採認。又300-4 地號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袋地,原告已可通行平日通行之土地公廟前方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 至F 通行至公路,自非袋地;且300-3 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因原告所有300-4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僅供農作使用,原告亦自認其通行
300 地號土地,主要係供車輛搬運肥料及農機等物品,使用農業運輸之小型貨運及農耕機具即為已足,又依系爭農委會函所載農地搬運車之法定規格,車體及載物台寬度最寬為
152 公分,原告平日通行之土地廟前方道路與300-4 地號土地交叉隘口,即附圖二編號W 至X 寬度1.7 公尺、Y 至Z 寬度1.5 公尺處,足見如附圖二所示之道路已足供原告駕駛符合法定農地搬運車通行,進行搬運肥料、農機具等物品,而使300-4 地號土地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無原告所稱因農牧用地而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縱使原告得主張通行權,被告並無使用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原告自不能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其所測繪之原告方案通行之面積,亦較被告方案為多,而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反徵依被告方案使用原告所共有300-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綠色部分17平方公尺、鄒火明等4 人共有之954-13地號土地編號D 紫色部分7 平方公尺、劉振平所有
300 地號土地編號C 棕色部分26平方公尺、謝智榮所有954-5地號土地編號E 藍色部分34平方公尺,合計共67平方公尺,即可通行至公路,相較於原告方案所需使用300 地號土地
208 平方公尺及300-3 地號土地107 平方公尺,合計共315平方公尺,屬最小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源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300-4 地號土地上均為雜草,北側亦為雜草空地,再往北延伸為河流之河道;東側鄰劉振平所有之300 號土地,其上均為雜草;自300 地號土地再向東延伸可達300-3 交通道路用地,其上僅有部分鋪有柏油並繪有道路之標線,與公路相連;南側鄰劉振平之稻田,但亦未鄰路,須通過高約2-3公尺之斜坡208-1 地號土地方可鄰路;西側靠山,其上種有高大樹木;300-4 地號土地往西南側為300-5 地號土地,其上有寬約2.1 公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由南往北通過954-17、954-5 、954-13、300 及300-5 地號土地,與300-4 地號土地有小部分交會,系爭水泥道路西側有土地公廟。沿系爭水泥道路可通連至公路,前開公路寬約6米;300-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739 平方公尺,係自分割前300 地號土地分割出;300-3 地號土地為李源鴻所有,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59、61頁)。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9 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3 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1、173-184 、313-327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並容忍其鋪設道路等節,則為劉振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300-4 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㈡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89條僅能通行300 、300-3 地號土地,是否可採?㈢原告方案是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鋪設道路,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300-4 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袋地無論由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雖有通道可通公路,但依使用方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學說上稱之為「準袋地」,
2.經查,原告所有之300-4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3,739 平方公尺,未直接臨公路,而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間隔300 、300-3 地號土地,而有相當之距離,已如上認定。又300-4 地號土地上雖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道路即前開水泥道路通過,然前開水泥道路僅係供通往土地公廟之便道非屬公路,而可認300-4 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即可主張袋地通行權。縱系爭水泥道路為既成道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其使用方法判斷其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以判斷是否屬準袋地。原告主張在其土地上種植柑橘,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系爭土地上現使用之方法為種植柑橘等農作、果樹,符合300-4 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之使用性質。依300-4 土地高達3,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面積觀之,可供農作利用之範圍非小,實難單憑人力為之,考量現代農耕技術日新月異,需以農耕機具輔助,自應使用車輛載運機具、人員及農產品進出,倘若無路可供車輛通行,尚難達成前揭土地之效用,則原告主張為使300-4 地號土地達到農牧用地之用途,實有以車輛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車輛能通行之寬度,即不可小於欲通行之車輛寬度,方有車輛實際轉彎與行進之可能,而由附圖二所示Y 至Z 寬度僅為1.5 公尺即
150 公分,依劉振平所提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11月7日發布農糧字第0000000000A 號令(下稱系爭農委會函令)所載,規定車體最寬為152 公分,顯然車輛無法通行前開
150 公分寬度之處,是以300-4 地號土地之現在使用之方法即種植柑橘判斷之,既無法使載用農耕機具之車輛通行,即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形。綜上,300-4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相連,已屬袋地,縱認其上系爭水泥道路屬既成道路,而認300-4 地號土地可連通公路,依照300-4 地號土地之現在使用方式,仍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認300-4 地號土地屬準袋地。不論何者,原告均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
3.劉振平雖辯稱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300-4 地號土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然細譯前開判決,係針對台北市○○○○街之巷弄,周邊房舍密集,但交通便利之個案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係面積高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周邊空曠之鄉間土地有明顯之區隔,對於是否符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有截然不同之考量,自難以比附援引。且劉振平以此判決基礎,認為農地搬運車即可因應農地之通常使用需求,更難以採認。劉振平此部分抗辯,難堪信實。
4.至原告雖提及劉振平於300 地號土地為前開分割時,劉振平原同意提供其所有之300 地號土地北側予原告作為通行之用,多年來均無異議,詎料劉振平僅因原告不願繼續將300-4地號土地提供予其耕種等語,然原告並未主張意定通行權,且就其與劉振平間曾有意定通行權之約定,未能舉證已實其詞,故其通行方式,仍回歸民法通行權相關規定之認定,詳述如下,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89 條僅能通行300 、300-3 地號土地
,是否可採?
1.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2.經查,300-4 地號土地與劉振平所有之300 地號土地,均係由分割前300 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揆諸前開法文,原告即必須通行300 地號土地。又劉振平雖始終辯稱300-3 地號土地並非自300 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9 條為通行,因認原告方案不可採云云。然觀本院早於109 年3月17日即以本院109 年3 月12日苗院傑民樸108 苗簡603 字第1099000771號函詢問苗栗地政:300 、300-4 、300-3 地號土地,是否分割自同一土地等節(見本院卷第135 頁)。
經苗栗地政以109 年3 月17日苗地一字第1090001555號函答覆本院:前開地號土地,係於55年分割出300-3 地號土地,69年再分割出300-4 地號土地等節(見本院卷第137 頁),佐以300-3 地號土地之舊土地公物謄本:已明確載明300-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00 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300 、300-4 、300-3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分割前
300 地號土地,而屬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劉振平前開辯詞顯不足採。即原來之300-4 地號土地仍屬分割前300 地號土地一部分時,可透過300 、300-3 地號土地可與如附圖一所示公路相連並非袋地,是因300-3 、300-4 地號土地自300 地號土地分割後,300-4 地號土地才成為袋地,則原告所有之300-4 地號土地即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僅能通行30
0 、300-3 地號土地,是原告方案主張依照民法第789 條,僅能自300 、300-3 地號土地通行等節,應屬有理。
3.劉振平認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9 條之辯詞已屬有誤,其基於此錯誤辯解之前提,而另測繪被告方案,除需通行300 、300-4 、300-5 地號土地外,尚需使用訴外人鄒火明、劉福全與原告2 人(下稱鄒火明等4 人)所共有之954-13地號土地、訴外人謝智榮所有之954-5 地號土地、954-17地號土地,此與300-4 地號土地,均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被告方案顯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不符。是不論被告方案侵害周圍土地面積是否小於原告方案,或者是否侵害周圍土地更小,均因與民法第789 條不合,難以採認。
㈡原告方案是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經查,由附圖一觀之,原告所欲通行之路線,係沿著300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延伸,較無礙於劉振平就300 地號之使用,而使劉振平之土地整體性利用性受損輕微。其通過300 地號之後,由北側通過李源鴻所有之300-3 地號土地至西側部分,再通往西南通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之公路,雖通過300-3 地號土地之中間,然因300-3 地號土地屬交通用地,本即無法做其他建築或農業使用,且其現實上本有鋪設部分柏油道路,而無其他使用情形,則縱使經原告通行,僅些微損及其利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已儘量避免侵入被告土地,僅測繪寬3 公尺之通行方案,而通過劉振平土地之角落,又未嚴重損害李源鴻之利益,可見原告方案已儘量避免損及被告之利益。又原告方案路寬為3 公尺,可使一般汽車通過,即可以汽車通行連接公路,而符合300-4 地號土地農牧用地,需載運農具之需求,以發揮300-4 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未刻意擴大通行使用範圍,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況原告主張原通行300 地號土地北側約4 公尺寬之農機道路至300-4 土地,嗣遭劉振平破壞後,使原告無法通行並無法為通常使用等語,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原可通行4 公尺之寬度道路,現今僅請求3 公尺寬度,已盡可能減少劉振平之損害。劉振平僅空言原告方案非最小侵害之方案,但又未能提出合理或其他符合民法第789 條之前提下,更小之侵害方案,其此部分抗辯,亦難信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鋪設道路,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2.經查,300 、300-3 地號土地僅有部分鋪設柏油道路,而原有可通行至300-4 地號土地之道路已遭劉振平破壞,是原告通行時,既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為挖掘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鋪設道路乙節,雖本院已行使闡明權,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仍未能提出確切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94 頁),此部分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方案既屬可採,其主張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劉振平所有3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編號A 、面積195 平方公尺,及紅色部分編號B 、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認原告對被告李鴻源所有300-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C 、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在前2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