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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3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胡伯增被 告 曾亭瑜

林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已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借款人即被告曾亭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05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00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 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連帶保證人林秀慧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2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亭瑜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林秀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貸款額度為800,

000 元,原告陸續憑被告曾亭瑜每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實際動用8 筆金額合計共為171,053 元,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 年之次日,若借款人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自該期間滿1 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約定,就學貸款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年息1.15% 計算。依放款借據第6 條約定,倘被告曾亭瑜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遲延時起按原告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該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原告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之1 % 即計算2.15% 遲延利息,暨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曾亭瑜自108 年3 月25日起即未清償,經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有借款本金163,2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秀慧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2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亭瑜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欠163,213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秀慧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3,213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表:

┌────┬────────────┬─────────────┐│計 息 │利 息│違 約 金 ││ ├───────┬────┼───────┬─────┤│本 金 │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 │├────┼───────┼────┼───────┼─────┤│新臺幣 │自民國108 年2 │百分之 │自民國108 年3 │逾期在6 月││163,213 │月25 日起至108│1.15。 │月26日起至清償│以內者,按││元。 │年5 月12日止。│ │日止。 │左列週年利││ ├───────┼────┤ │率百分之10││ │自民國108 年5 │百分之 │ │,逾期超過││ │月13日起至清償│2.15 。 │ │6 個月者,││ │日止。 │ │ │按左列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 │ │ │ │20計算。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