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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原 告 彭碧英

湯月春黃金泉江月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賴煜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道路面積一八五.六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約五.○四平方公尺之磚頭及浪板及木頭及土堆、附圖一編號C 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頭及電線及木頭、附圖一編號D 部分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頭及泥沙及樹木及木條、附圖一編號E 部分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之木頭、附圖一編號F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桿移除。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這項通行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述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8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編號A 部分面積約0.6 平方公尺之泥砂、編號B 部分面積約2 平方公尺之磚塊、編號C 部分面積約

2 平方公尺之磚塊、編號D 部分面積約1 平方公尺之磚塊、編號E 部分面積約1 平方公尺之木頭、編號F 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水泥杆移除(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民國109 年6 月18日原告提出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道路部分、面積185.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磚頭、浪板、木頭與土堆、編號C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磚頭、電線與木頭、編號D 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之磚頭、泥沙、樹木與木條、編號E 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之木頭、編號F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泥桿移除。㈣前開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第428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移除雜物部分,乃係基於就主張通行權而請求移除妨礙通行雜物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主張通行權之面積及請求被告移除妨礙雜物之面積,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就土地部分各稱地號、合稱本件土地,就建物部分下稱本件建物,土地與建物則合稱本件房地),本件土地均係85年4 月27日自38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分割而成,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相鄰。又本件土地須經系爭土地及同段367 、36

1 、371 、381 地號土地始可連接對外通行道路,且本件土地於380 土地分割前即未通公路,必須通行系爭土地之寬約

4.5 公尺、長約40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始能連接對外道路即同段390 地號土地,故本件土地均為袋地。復本件土地均係自38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8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劉段妹所有,本件土地嗣經讓與及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以達公路。另本件建物於86年間完成興建,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6 月5 日核發86栗建管公字第134 號使用執照,至遲於86年間系爭道路已供通行使用,迄今已通行逾22年期間,現況仍為水泥路面道路。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9日向訴外人李玉龍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道路存在。然被告於104 年間迄今,設置、堆放如附圖所示磚頭、浪板、木頭、土堆、泥沙、電線、木條、水泥桿等物阻擾原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屬劉段妹所有,本件土地並非原告所稱之袋地。又被告向李玉龍購買系爭土地時,李玉龍未提供系爭合建契約書,被告不知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內容,無從受系爭約定之拘束。復本件建物完工日期約在100年左右,非如原告所稱系爭道路已存在通行22年之久。另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相關解釋函文,私設道路不符合農業使用而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而需徵收增值稅,李玉龍即因此多繳納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將來出售系爭土地亦需負擔土地增值稅約60萬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明顯損害被告之權益,原告應另外找尋其他通路,本件土地可經由通行訴外人所有同段361 、360 、359 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通行道路,雖上開土地有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建物阻隔原告通行,原告應自己想辦法拆除而通行;又若認本件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則應如苗栗地政109 年4 月6 日被告提出方案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寬2 公尺之通行方案即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1.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本件土地均係85年4 月27日自3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分割而成,與被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相鄰。

2.3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原均屬訴外人劉段妹所有,嗣經讓與、分割為本件土地及系爭土地。

3.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9日向李玉龍買受取得系爭土地。㈡爭點(見本院卷第431頁)

1.本件土地是否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2.原告主張本院卷第273-1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為本件土地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是否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土地應經由經由同段361 、360 、359 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通行道路或依本院卷第272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2 公尺之通行方案,為系爭土地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有無理由?

3.被告是否不得在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移除本院卷第273-1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頭、浪板、木頭、土堆、泥沙、電線、木條、水泥桿等物?

4.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損害被告之權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土地是否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

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土地均與他人土地相鄰,未連接道路,系爭土地南側土地上鋪設寬約4.3 公尺水泥路面,連接同段349 地號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系爭土地南側路面目前仍供人車通行,供本件土地之使用者通行,同段372 至379 地號土地上建有5戶連棟房屋,暨同段349 地號土地屬交通用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69 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72 頁、第216 頁、第332 頁至第352 頁),堪認本件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無訛。又本件土地其上既有建物,倘若無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效用,故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因與公路(即同段349 地號土地)無適宜之聯絡,茲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等語,為可採信。復本件土地均自380 地號土地分割而成,且分割前之38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屬劉段妹所有,嗣經讓與、分割為本件土地及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院卷第273-1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為本件

土地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是否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土地應經由經由同段361 、360 、359 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通行道路或依本院卷第272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2 公尺之通行方案,為系爭土地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有無理由?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系爭土地南側土地現況已鋪設有水泥路面供本件土地及同段374 、37

5 、378 、37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人車通行,且本件建物建造完成後即自100 年間起迄今,業已利用系爭土地南側土地之水泥路面通行多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而原告之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南側土地已鋪設有水泥路面道路部分供原告通行,核與土地使用現況無違,是原告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應為沿用現狀道路及破壞現狀最小之方式。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已儘量避免侵入系爭土地,僅涉及系爭土地之南側邊界部分,並沿地籍線及道路邊緣而主張通行路徑,已儘量避免損及被告之利益,佐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共4215.1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6 頁),原告主張依其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面積185.6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其通行路線大部分係經過系爭土地之邊緣,較無礙於該土地連接利用之整體性,且與現況已有道路可較完整相連,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供其通行,應為可採。

2.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寬度應為2 公尺,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惟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土地經由38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連接處間,轉彎角度為直角,及系爭土地與同段390 地號土地連接處間,轉彎角度亦為直角等情,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8 頁、第262 頁)。參酌原告之通行目的為供使用本件房地之人車日常通行用途,被告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路寬僅為2 公尺,不僅往來車輛會車不易,衡以現今車輛平均寬度約為1.

7 至1.9 公尺,長度約為4.7 至5 公尺之車體,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本件土地與系爭土地土地連接處、系爭土地與同段

390 地號土地之連接觸,均顯難以順利轉彎進出,容易影響車輛之行駛安全,故系爭通行土地路寬應如現況道路狀況,即如附圖一所示之4.02至4.47公尺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路寬2 公尺為當,尚無足採。

3.被告另抗辯本件土地應經由經由同段361 、360 、359 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通行道路等語。惟本件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任意行為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屬袋地之本件土地欲主張通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能對於系爭土地主張具有通行權,已如前述,被告所抗辯應通行其他土地之方案,損害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之權益,且悖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即非可採。況查同段361 、360 地號土地與本件土地間有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建物阻隔,目前無法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第401 頁),並有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5頁)。佐以被告陳稱其上開通行方案係要求原告想辦法拆除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屋而通行乙情,可知被告上開本件土地經由同段361 、360 、359 地號土地通行之方案,尚須拆除訴外人之建物而通行,與原告沿用現狀之通行方案相較,顯非為損害較小之方式。

㈢被告是否不得在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移除本院卷第273-1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頭、浪板、木頭、土堆、泥沙、電線、木條、水泥桿等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已有明定。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倘被告如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放置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約5.04平方公尺之磚頭、浪板、木頭與土堆、編號C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磚頭、電線與木頭、編號D 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之磚頭、泥沙、樹木與木條、編號E 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之木頭、編號F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泥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250 頁至第269 頁、第32

2 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移除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上開磚頭、浪板、木頭、土堆、木頭、泥沙、樹木、木條、水泥桿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損

害被告之權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相關解釋函文,私設道路不符合農業使用而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日後被告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恐將蒙受遭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通行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損害被告之權益等語。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之請求定,係原告就袋地通行權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又農牧用地因通行權需要鋪設柏油道路,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規範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私設通路」提出申請,其許可附帶條件「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始得申請設置,本件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應得依法申請私設道路。農牧用容許使用項目中既有私設通路,且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第787 條所明定,為屬法律規定之權利,難謂依此規定行使權利,致有何違反農地通常使用之可言。縱有被告所稱日後出售將有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情事,然參以本件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得就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與誠信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無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本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通行方案所示道路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道路部分面積185.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磚頭、浪板、木頭與土堆、編號C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磚頭、電線與木頭、編號D 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之磚頭、泥沙、樹木與木條、編號E 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之木頭、編號F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泥桿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稱 謂│所有權人(│土地 │權利範圍│備 註││ │管理者)姓│ │ │ ││ │名 │ │ │ ││ │ │ │ │ │├───┼─────┼────────────┼────┼───────┤│原 告│彭碧英 │苗栗縣○○鄉○○段372 地│1 分之1 │一、其上座落彭││ │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00 0000000000

0 ○ ○○鄉○○○段○○○○ ○號)│ │建號建物(門牌││ │ │ │ │號碼:苗栗縣公││ │ │ │ │館鄉中義村2 鄰││ │ │ │ │36之12號房屋)││ │ │ │ │二、分割自苗栗││ │ │ │ │縣○○鄉○○段││ │ │ │ │380地號土地 ││ ├─────┼────────────┼────┼───────┤│ │湯月春 │苗栗縣○○鄉○○段373 地│2 分之1 │一、其上座落湯││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000000000000000

0 000○ ○○鄉○○○段○○○○ ○號)│2 分之1 │有同段98建號建││ │ │ │ │物(門牌號碼:││ │ │ │ │苗栗縣公館鄉中││ │ │ │ │義村2 鄰36之13││ │ │ │ │號房屋) ││ │ │ │ │二、分割自苗栗││ │ │ │ │縣○○鄉○○段││ │ │ │ │380 地號土地 ││ ├─────┼────────────┼────┼───────┤│ │江月嬌 │苗栗縣○○鄉○○段376 地│1 分之1 │一、其上座落同││ │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公│ │段309 建號建物││ ○ ○○鄉○○○段80之1 地號)│ │(門牌號碼:苗││ │ ├────────────┼────┤栗縣公館鄉中義││ │ │苗栗縣○○鄉○○段377 地│1 分之1 │村2 鄰36之16號││ │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00 0000 0

0 ○ ○○鄉○○○段○○○○ ○號)│ │二、分割自苗栗││ │ │ │ │縣○○鄉○○段││ │ │ │ │380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彭碧英 │苗栗縣○○鄉○○段380 地│5 分之1 │ ││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0000000 0

0 000○ ○○鄉○○○段○○○號) │10分之1 │ ││ ├─────┤ ├────┤ ││ │黃金泉 │ │10分之1 │ ││ ├─────┤ ├────┤ ││ │江月嬌 │ │5 分之1 │ │├───┼─────┼────────────┼────┼───────┤│被 告│賴煜泉 │苗栗縣○○鄉○○段342 地│1 分之1 │ ││ │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 │ ││ │ │前為苗栗縣○○鄉○○○段│ │ ││ │ │79地號) │ │ │└───┴─────┴────────────┴────┴───────┘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