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原 告 張蔡素琴被 告 王恭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67-32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前開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