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9號原 告 信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海清訴訟代理人 吳道貴被 告 李文城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於103 年3 月
4 日自125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於其所有毗鄰地即1249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形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無權占用超過4 年以上。原告曾於107 年9 月間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共約3.7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旁之124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時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6年12月8 日開工興建、77年
3 月20日完工、同年9 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自用住宅。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原屬12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鄭家金(原名鄭賢忠)於76年11月27日買受取得,當時被告正在興建房屋,雙方遂約定由被告以1249、1250地號土地之經界作為共同壁之中線興建共同壁,彼此提供土地與他方交互使用,並約定就交互使用土地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該共同壁同時為系爭建物之牆壁,並備供將來訴外人鄭家金欲興建房屋時可直接使用做為牆壁,嗣後訴外人鄭家金也確實於1250地號興建鐵皮房屋,該鐵皮房屋與系爭建物緊鄰,共用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共同壁,故系爭建物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既已取得原告前手同意而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則本件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第1 項之適用。再者,該共同壁在結構上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近乎成為一體,原告如請求將共同壁一半拆除,技術上甚為困難且須耗費高額費用,尚可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系爭土地為細長條狀,面積僅3.71平方公尺,如拆除此部分越界之牆壁,原告亦難以利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因拆除所受利益與被告因拆除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原告之權利行使恐已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請求依民法第425 條、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第148 條規定,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未爭執:
1.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249號土地(面積23
4.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上。
2.系爭建物於77年3 月20日興建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03 頁),於77年9 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建號為320 號(見本院卷第107 頁)。
3.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103 年3 月4 日分割自1250地號土地,於系爭建物興建時,12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家金,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則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經查,證人鄭家金(原名鄭賢忠)於108 年8 月1 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原本是12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大約五年多前將這土地賣給原告,關於法院所提示被證四之文件,文件上鄭賢忠三個字的簽名是伊本人的簽名,這份文件的意思是,被告要蓋房子,當時伊的土地1250號與被告的土地1249號相鄰,伊跟被告約定每個人出4 吋興建共同壁,因為被告先建,以後如果伊有建的話,伊要負擔他先蓋共同壁的錢的半數,被證四是共同壁的計算表,總共是17萬多吧,伊要付一半,但是後來伊並沒有蓋鋼筋水泥的房子,也就是沒有用到共同壁,伊只是蓋鐵皮屋而已,所以伊沒有付共同壁半數的錢。被告在蓋房子的時候,伊有同意被告使用伊4 吋寬度的土地。伊將土地賣給原告建設公司的時候,有將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建設公司,伊口頭上有跟他們講,也有在拆除房屋點交土地測量時,跟原告建設公司老闆林先生講,還有一個專門管工地的吳經理也在場。關於法院所提示被證三照片,照片中的紅點,是當時伊跟被告約定的共同壁的中心點,這個紅點是伊跟原告在點交的時候噴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證人鄭家金之上開證述,有被告所提出之謝秋來建築師事務所預算詳細表、工程計算紙(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之被證4 )、系爭土地上之紅點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被證3 )在卷可佐,堪以採信,參以系爭建物是取得使用執照、已為登記之合法建物(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則堪認為系爭建物越界占有原告土地,業經原告前手之同意。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無異於默示同意,則在鄰地所有人明示同意之情形,尤無排除適用之理。又此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使用鄰地所有權之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繼續存在(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
9 號判決)。本件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復自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為抗辯,亦即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拆除系爭建物。
四、結論: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鄭家金已同意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為抗辯,此相鄰關係亦為原告所繼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一)本件被告抗辯就民法第425 條、第796 條、第796 條之1、第148 條規定,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本院認被告依第796 條規定抗辯為有理由並為被告勝訴判決;則就被告其餘抗辯部分,即毋庸再審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