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原 告 劉瑞淇訴訟代理人 謝子平被 告 武氏凰英
王雨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武氏凰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武氏凰英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氏凰英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武氏凰英負擔全部債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或由被告王雨翔部分負擔134,8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武氏凰英應給付原告32萬元。2.被告王雨翔應給付原告134,80
0 元。3.其中被告武氏凰英於被告王雨翔給付134,800 元範圍內免於給付。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武氏凰英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小愛互助會,期間自107 年4 月5 日至10
8 年8 月5 日止,約定每月5 日、20日開標,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33會。
2.被告武氏凰英於107 年6 月20日即第6 會得標,應得款264,100 元,扣除前欠款54,300及未繳會款4 萬元,並保留35,000元預繳會款後,實取134,800 元。
3.原告應被告武氏凰英之要求將餘款134,800 元匯至被告王雨翔之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武氏凰英並簽發24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應認其等有合夥關係存在。
4.被告武氏凰英自107 年7 月5 日起拒付匯款,經原告催討後給付2 萬元後又拒絕給付。
5.被告武氏凰英於106 年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在頭份市○○路85度C 當面給付現金,被告武氏凰英並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為憑,然武氏凰英償還5 萬元後便不再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武氏凰英返還借款15萬元。
6.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會員即被告武氏凰英給付會款17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即被告武氏凰英返還借款15萬元、依合夥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雨翔給付134,800 元,並聲明:1.被告武氏凰英應給付原告32萬元。2.被告王雨翔應給付原告134,800 元。3.其中被告武氏凰英於被告王雨翔給付134,800 元範圍內免於給付。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武氏凰英積欠其會款17萬元、借款15萬元等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單申請書、被告武氏凰英簽發之本票2 張等影本在卷可憑。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雨翔提供帳戶供被告武氏凰英匯款之用,而主張其等為合夥關係,應與一般人認知有所出入,是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如何出資、經營甚麼共同事業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單以被告王雨翔提供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合夥關係,是其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雨翔與被告武氏凰英負連帶給付責任,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會款、借款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