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龔君安被 告 周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655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若未依期清償,於104 年8 月31日前將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104 年9 月1 日起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然被告自申辦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借貸款新臺幣183,121 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6554 號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消費借貸款、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