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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723號原 告 阮碧幸被 告 陳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設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