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29號原 告 葉東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被 告 郭葉家錐
黃金枝葉春福葉天寶葉萬益葉春綢葉玉雲葉玉紗葉玉蘭葉綉鳳葉明華葉玉英葉秀琴葉明發葉明宗趙卓碧琴趙錦雲趙碧賢古雅玲趙世昌趙宜君趙錦霞趙綉趙碧花柯陳寶陳琴李閔哲陳勇義陳澐諼陳璁諺陳寶鑾陳木耳陳進順陳武良林陳花余金井余欣璋余姵羚余欣珉陳進財陳琴陳素卿陳麗昭陳素美陳麗雲葉茂楠(葉炭之承受訴訟人)葉進興(葉炭之承受訴訟人)葉萬富(葉炭之承受訴訟人)葉世勇(葉炭之承受訴訟人)葉選葉陳秀美(葉木村再轉繼承人)葉淑真(葉木村再轉繼承人)葉建國(葉木村代位繼承人)葉建銘(葉木村代位繼承人)葉秀楹(葉木村代位繼承人)葉藍素珠(葉木村再轉繼承人)葉嘉齡(葉木村再轉繼承人)葉嘉豪(葉木村再轉繼承人)葉嘉馨(葉木村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4)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六、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附表七所示之被告、被告葉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附表七所示之被告、被告葉選,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附表六所示之被告、被告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追加如附表六所示葉水泉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57 、63頁),及追加葉選、葉木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並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變更先位聲明為:
(一)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4 )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六)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七)附表七所示之被告、被告葉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八)附表七所示之被告、被告葉選,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九)被告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十)附表六所示之被告、被告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變更備位聲明為:(一)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4 )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1 年(見本院卷二第117-11 9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至追加請求終止、塗銷之地上權範圍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1月18日死亡,因葉炭就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由其繼承人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辦理繼承登記,有葉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361 頁、第479-481 頁)。原告業於109 年1 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等4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除被告葉藍素珠、葉嘉馨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12。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因系爭地上權設定均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葉水泉、葉木村均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六、七所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亦無地上權人興建之建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終止系爭地上權。而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之被告分別為葉水泉、葉木村之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如附表一、五、附表二、三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請求渠等先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仍存在,則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 年。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先辦理附表一、五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附表七所示之被告先辦理附表二、三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或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 年等語。並先位聲明:(一)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4 )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六)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七)附表七所示之被告、被告葉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八)附表七所示之被告、被告葉選,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九)被告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十)附表六所示之被告、被告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4 )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1 年。
二、被告方面:
(一)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之陳述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葉藍素珠、葉嘉馨則以:同意塗銷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83、85-353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2 月18日現場履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1-390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並約定無定期,足見設定地上權時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83 頁)。又系爭土地上現為部分鐵皮、部分磚瓦屋頂之三合院、磚造水泥透天建物、磚造建物、磚造及泥土混合建物、及水泥建物等地上物,其中固有少部分泥土建物,但屋頂均已更新為磚瓦,顯無39年間之木造或其他材料建物,此經本院偕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2 月18日現場履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1-390 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至後,並無38年間之建物存在,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因地上權設定而建立或改建,則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即已不存在。況到庭被告均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又考量葉明宗、葉明華、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提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意書正本到院(見本院卷二第55-65 )以及原告自己亦為系爭地上權人之一,亦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七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七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4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七所示之被告、被告葉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七所示之被告、被告葉選,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六所示之被告、被告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將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水泉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4 )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六)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七)附表七所示之被告、被告葉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八)附表七所示之被告、被告葉選,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九)被告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十)附表六所示之被告、被告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
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