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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730號原 告 林秀枝

林益豪被 告 鍾朝福

薛國偉鍾美櫻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鍾朝福因懷疑其女兒多年前遭原告林益豪性侵,竟與被告薛國偉、鍾美櫻配戴形似手槍之電擊槍,冒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到原告住處查案。事發後原告家庭紛擾不斷,原告林益豪與配偶即訴外人魏詩婷觀念相左,感情出現隔閡,脾氣暴躁,常用侮辱、刻薄等方式處理問題,夫妻2 人身心嚴重受創,對朋友也極度不信任,多次提出離婚。又原告林秀枝回想當時被告態度十分惡劣,亦令原告林秀枝精神上飽受痛苦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冒充警員至原告住家查案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 人共同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在案。原告固主張其因犯罪而受損害,惟依首開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直接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冒充警員行使職權時,另有其他侵害原告私權之犯罪行為。從而,原告林益豪主張事發後其夫妻失和,原告林秀枝主張因被告態度惡劣致其精神痛苦等節,縱令屬實,至多僅係被告前開行為間接衍生之損害,難認屬被告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直接受害人,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原告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其訴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9-12-05